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770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 葉雪月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葉雪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係第二審判決確定之案件。乃受判決人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不合,自難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因地方法院法律服務中心之指引錯誤,受判決人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再審,現欲向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亦已罹於時效,致無法聲請閱卷,找出真兇。㈡因檢察官之誤導,致受判決人於本案承認犯罪事實。㈢遺留在現場之一袋頭髮、袋上之指紋可查明兇手,屬發現之新證據,爰請求裁定准許地院再審、回到高院再審或由地檢署重新調查審理云云。
三、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參照)。又再審係對於實體上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
四、經查:本件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0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受判決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為實體審理後,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本院上開判決既已為實體之事實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本院,受判決人誤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據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遲中慧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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