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250號上訴人 施瓔珍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被上訴人 盧慈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
7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12月初與被上訴人、訴外人 張簡銘燦 約定,各人依序出資新臺幣(下同)245萬元、350萬元、105萬元,共700萬元,向訴外人 楊蕙月 購買總額6,66
0萬元之不良債權,及以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6355分之5307,及同區段56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共同擔保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待買進後,以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賺取拍賣價差,嗣於同年月10日推由被上訴人出名與楊蕙月簽訂債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取得上開債權與抵押權,約定日後按出資比例移轉權利給伊及張簡銘燦。伊當場交付面額為14
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楊蕙月,作為價金之一部,另交付16萬元現金予張簡銘燦作為出資之一部。張簡銘燦於簽約後2個月內,又陸續向伊收取現金95萬元,其中包括
6萬元之介紹費。嗣被上訴人以前開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而承受取得所有權。詎經伊屢次請求被上訴人應按出資比例(700分之245)移轉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伊,均遭拒絕。法院若認兩造間並無共同投資之約定,則伊代被上訴人給付楊蕙月之140萬元價金,乃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返還該140萬元。爰先位依共同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將560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922移轉登記予伊。⑵被上訴人應將561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00分之245移轉登記予伊。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萬元,及自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素昧平生,上訴人亦未曾交付伊分文,上訴人與張簡銘燦間之約定,與伊無關,兩造與張簡銘燦並無共同投資購買不良債權之約定,上訴人無權請求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張簡銘燦雖交付系爭支票予伊,惟此係因張簡銘燦與伊約定,待伊取得系爭土地後,介紹伊以1,300萬元轉售得利,張簡銘燦再從中賺取介紹費,經伊要求而提出作為擔保金;依伊與張簡銘燦簽訂之切結書,該140萬元於條件成就時,仍由伊返還,伊非無法律上原因取得支票。至上訴人交付張簡銘燦系爭支票,其間關係如何,與伊無涉,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合作金庫銀行萬丹分行,發票日期為98
年12月9日,面額為140萬元,受款人、背書人則為上訴人之夫 陳麒中 。
㈡被上訴人與楊蕙月於98年12月10日在 何金鳳 代書事務所簽立
系爭契約。系爭支票與560萬元支票則由何金鳳分次交付楊蕙月,均經楊蕙月兌現。
㈢系爭土地於99年11月4日於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116號
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由被上訴人承受,以債權抵繳價金,嗣於100年5月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兩造間有無共同投資購買不良債權之契約關係?如有,上訴
人投資比例為若干?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付楊蕙月兌現,是否為不當得利?上
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共同向楊蕙月購買不良債權之投資契約
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應就該契約確已成立之利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兩造與張簡銘燦間有共同投資700萬元向楊蕙月購買不良債權及從屬抵押權之約定,無非係以:伊與張簡銘燦於98年12月10日被上訴人與楊蕙月簽約時全程在場,伊提供之系爭支票,經楊蕙月收受為價金之一部,張簡銘燦於簽約前並告知上訴人要「公加」(台語),楊蕙月亦證稱:上訴人欲向其買受不良債權等語,故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並經記載於被上訴人出名與楊蕙月簽訂之債權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項等節為其論據。惟查:
⒈據楊蕙月證稱:簽約前張簡銘燦有向伊提過上訴人要共同出
資,簽約時兩造與張簡銘燦均在場,然當天伊與兩造是第一次見面,簽約時為何只有被上訴人簽名,是她們內部的隱私,伊沒有過問等語(原審卷第117、120頁)。承辦代書何金鳳則證稱:當天兩造與張簡銘燦來的時候,伊忙著把契約草擬出來,沒辦法注意她們的談話,對她們之間的關係是借貸還是股東關係,伊不清楚(原審卷第124、126頁);張簡銘燦、上訴人係以何身分參與,伊不清楚,張簡銘燦是居間人,上訴人則要問張簡銘燦,伊不知道上訴人拿出系爭支票是否要做為買賣不良債權,伊不清楚她們之間的關係等語(原審卷第122、123頁)。是僅憑兩造與張簡銘燦均於簽約時在場之事實,並不能認定兩造與張簡銘燦有成立共同投資契約之關係,或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共同出資之情。
⒉另據張簡銘燦證述:當初伊找被上訴人共同買一塊地,叫被
上訴人先拿出560萬元出來,伊跟被上訴人說,這筆土地由伊跟被上訴人二人處理,債權跟系爭土地都同意用被上訴人的名字。伊又跟上訴人說,要上訴人投資伊這邊,等到土地賣出去,伊賺得淨利,再分給上訴人,所以上訴人就拿出系爭140萬元支票給伊,上訴人是投資伊的暗股,此部份被上訴人並不知情等語(原審卷第160、161頁)。據此益徵兩造並未經由張簡銘燦居中斡旋而達成三人共同出資購買楊蕙月之不良債權之合意。依上訴人提出其與張簡銘燦於99年3月31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原審卷第23頁)及100年7月28日所簽之切結書(原審卷第24頁),均係在被上訴人與楊蕙月於98年12月10日簽訂債權買賣契約書之後始簽具,非但僅有上訴人與張簡銘燦之簽名,自不能作為兩造間有共同出資之合意之證明,其中關於被上訴人之名字亦非記載「盧慈香」而係誤載為「 盧楚香 」;該切結書復載明張簡銘燦「願將所佔比例移轉給原告並『會告知』被告」,益徵上訴人與張簡銘燦於100年7月28日簽訂切結書前,被上訴人應不知上訴人係基於共同出資購買不良債權之意思而提供系爭支票作為價金之一部分;衡情上訴人若果有與被上訴人及張簡銘燦約定共同出資購買不良債權之情,則上訴人既與張簡銘燦簽訂上開協議書及切結書,理應與被上訴人簽訂書面,三方共同約明各自出資比例,日後債權分配及承受抵押品成數等節,以維雙方權益,本件上訴人卻係於被上訴人與楊蕙月完成債權買賣簽約三個月後,始自行與張簡銘燦簽訂書面,約定上訴人與張簡銘燦共同分配投資款之50%,嗣於100年7月28日始簽訂切結書約定由張簡銘燦將所佔比例移轉予上訴人,並由張簡銘燦另行告知被上訴人,此與被上訴人與楊蕙月簽定債權買賣契約之時點,已相隔一年半以上,實悖於常情,不足為採。故僅憑上訴人與張簡銘燦所簽訂之協議書及切結書不能逕認兩造間有共同投資購買不良債權之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無共同投資之合意,堪予採信。
⒊另債權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付款方式第1項雖記載:「於簽訂
本契約同時,買方應支付一期款即簽金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整」(原審卷第20頁),惟上訴人並非買賣契約書簽約之當事人,為其所不爭,故據此約定之記載內容不能證明上訴人與該債權買賣契約有何關係,更無從以上開約定逕為推認兩造間有共同出資購買不良債權之合意。至楊蕙月雖證稱當初的140萬元支票是上訴人拿出來的(原審卷第116頁),但其嗣改稱:應該說是何代書給我140萬元支票,張簡銘燦跟我說施小姐(上訴人)要公加,係在簽約前電話中跟我講述此事,因此不良債權是張簡銘燦介紹我購買,我覺得麻煩,請張簡銘燦賣掉,張簡銘燦是在簽約前跟我說這個不良債權利潤這麼好,你竟然不要,現在施小姐也要共同出資等語(原審卷第117頁)。足見,楊蕙月係自代書處受領系爭支票,且僅係 張銘燦 片面向其表示該不良債權利潤很好,為何要出賣時,告知上訴人也要共同出資之詞,楊蕙月已自陳並未過問兩造間係何關係,並如前述,是上訴人執楊蕙月該部分證詞據為主張兩造間有共同投資契約存在,並不足採。
⒋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共同出資購買不良債權
之契約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基於其與被上訴人、張簡銘燦之共同投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按上訴人出資之比例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上訴人,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楊蕙月兌領,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
分,有無不當得利?上訴人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支票款項,有無理由?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認定兩造間並無共同投資之合意,業如前述,上訴人備位主張:若認三人間共同投資之契約不存在,則伊代被上訴人給付楊蕙月之系爭支票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14
0萬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以:張簡銘燦為說服伊出資560萬元,於98年12月10日書立切結書予伊,保證其於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起30日內將系爭土地以1300萬元之價格賣出,由其先交付系爭支票充作擔保金,如土地出售價格達1300萬元以上,伊始應將140萬元無息返還之,如逾60日尚未以伊同意之價格售出,張簡銘燦應再賠償伊自買受債權時起至取得所有權止之全部相關費用,並開立面額650萬元之本票供擔保。簽系爭契約時,張簡銘燦拿出140萬元支票,伊拿出560萬元支票,交由何金鳳轉交出賣人楊蕙月,伊取得140萬元支票是基於張簡銘燦履行其切結之提供擔保之承諾,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並提出張簡銘燦於98年12月10日書立之切結書為證(原審卷第84頁)。
⒉查,據張簡銘燦證稱:當初伊找被上訴人共同買一塊地,叫
被上訴人先拿出560萬元出來,名義上是被上訴人投資,實際上是伊向被上訴人調借,所以要拿140萬元並開650萬元本票向被上訴人擔保。伊又跟上訴人說,要上訴人投資伊這邊,等到土地賣出去,伊賺得淨利,再分給上訴人,所以上訴人就拿出系爭140萬元支票給伊,伊再拿給被上訴人,為伊提供被上訴人之擔保等語(原審卷第160、161頁)。張簡銘燦上開證詞核與其於98年12月10日出具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之切結書內容記載相符,觀諸上訴人提出其與張簡銘燦先後於99年3月31日簽訂之協議書及100年7月28日訂立之切結書等內容,亦係載明張簡銘燦願將所占比例移轉予上訴人,並會告知被上訴人等語,是張簡銘燦證述:上訴人提供系爭支票係為投資張簡銘燦一方,張簡銘燦取得該支票後,另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投資擔保約定而交付被上訴人,堪信為真。是上訴人係基於其與張簡銘燦共同投資之合意而交付系爭支票,張簡銘燦收受後,另本於其與被上訴人間關於投資不良債權之合意,而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併用為向楊蕙月購買不良債權價金之一部分。故被上訴人自張簡銘燦處,受領系爭支票後,交付楊蕙月兌領,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因果關係利益,係存在其與張簡銘燦之間,而與被上訴人無關,兩造間雖無任何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亦不能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款項之不當得利。況依上訴人提出其與張簡銘燦所簽立之投資協議書及切結書,足證上訴人係基於其與張簡銘燦間共同投資系爭土地之合意而交付系爭支票(投資款)予張簡銘燦,並非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而交付系爭支票,尚核與前開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從而,上訴人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支票款項,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本於共同投資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按其出資比例35%移轉應有部分登記;備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款項14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核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黃國川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