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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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韋樺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8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韋樺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又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所犯法條部分,除補充被告李韋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更正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亦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利,與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紀俊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仿冒 萬寶龍 筆│36件│101年1月16│││││日扣案│├──┼───────┼───┼─────┤│2│仿冒萬寶龍筆蕊│197件│同上││││││├──┼───────┼───┼─────┤│3│仿冒萬寶龍筆套│8個│同上││││││├──┼───────┼───┼─────┤│4│仿冒萬寶龍盒子│34個│同上││││││└──┴───────┴───┴─────┘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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