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61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95年3月間協商成立並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31,000元,惟因聲請人任職於陸軍裝甲五六四旅裝步營,平均薪資僅有43,615元,於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支付其父母每月各5,
000元之扶養費後,實已無力繳納協商款,不得以乃於96年
9月間毀諾,此並非聲請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乃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95年3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當時其積欠銀行之總債務為2,607,555元,每月應繳金額31,000元,而聲請人僅依協商繳款至96年8月份止,即於96年9月間毀諾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書影本各1件及京城銀行陳報狀附卷可證。且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公布並毀諾後,另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京城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而遭拒絕致協商不成立,亦有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在卷可按,合先敘明。
㈡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內之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㈢本件聲請人雖陳稱其每月收入於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
父、母親之費用後,已不敷履行原協商條件而造成毀諾,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云云。然查:
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固陳稱需扶養其父 陳逢春 、其母陳 劉春娣 ,每月支出渠2人扶養費用各5,000元云云,然其父陳逢春(00年0月00日生)、其母 陳劉春娣 (47年6月3日)名下共有土地1筆、房屋1間、汽車1部、投資8筆,其父陳逢春95年、96年度分別有所得714,018元、686,166元,其母陳劉春娣95年、96年度則分別有所得264,553元、271,584元等情,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憑,則聲請人之父、母既均有所得,且所得非薄,而名下復尚有土地1筆、房屋1間、汽車1部、投資
8筆,再依渠等年歲(53歲、51歲)復非已達無工作能力之程度,則渠等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實非無疑,而聲請人就此並未釋明渠等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除難認其依法有支付其父、母扶養費用之必要外,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確實支付渠等扶養費用之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主張其須負擔其父、母每月各5,000元之扶養費用云云,尚難採信。
⒉聲請人乃任職於陸軍裝甲五六四旅裝步營營部連之上尉,其
於96年11月之薪資為51,495元、於97年5、6、7、8、9、10月之薪資分別為51,495、51,495、51,495、52,465、52,465、52,465元情,此亦有薪資單在卷足憑,是依上開薪資單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所得為51,910元,則以聲請人現有資料可查之收入每月平均即達51,910元以上,而其現並未在外賃屋住居,復無其它特殊必要之支出(如重大傷病等),再參諸內政部公告之高雄市9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708元之標準(聲請人業已負債280萬元以上,其本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債務人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其於扣除此必要之生活費標準後,每月即尚餘4萬1千元左右,可供清償協商款31,000元,並有餘裕支付其他非必要生活費用,亦有聲請人投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附卷可佐,故本件協商成立時並無不公平情事存在,且聲請人於96年9月份毀諾時亦無履行之重大困難可言。
⒊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於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
父、母親之費用後,已不敷履行原協商條件而造成毀諾,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惠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王高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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