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財管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財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選任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代理人 李欣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胡隱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 胡隱之 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胡隱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胡隱(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巷○號6樓)於101年2月18日死亡,且遺有存款、股利所得、投資等財產,因被繼承人胡隱無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等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遺產繼承人,是其繼承人陷於有無不明之狀態,且無親屬會議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檢察官,爰依法聲請鈞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函暨所附戶籍資料、死亡證明書影本、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公告影本、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影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檢察官,且被繼承人胡隱死亡後無法定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就是否願意擔任胡隱之遺產管理人一事表示意見,該辦事處則具狀表明:請指定本處為遺產管理人等語,亦有該辦事處101年6月4日台財產中接字第1013100447號函附卷可稽,茲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公務機關,與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且具有相當之財產管理能力,足以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執此,本院認為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擔任被繼承人胡隱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