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智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智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啟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智簡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3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被告之下游廠商林淑芬因違反商標法案件遭查獲,林淑芬供出仿冒商品來源,始循線查獲被告;而被告身為盤商,有相當之經營規模,與林淑芬相較,其犯罪時間長達2年6月(林淑芬為2月左右)、有2家實體店面(林淑芬係在拍賣網站販賣)、遭查扣之仿冒商品件數為1028件(林淑芬為123件);且被告未自始坦承,則原審對被告量處與林淑芬相同之刑度有期徒刑2月,似難謂合於公平正義。應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以被告洪啟瑞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洪啟瑞未能尊重商標權人之權利及消費者利益,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少,販賣時間非短,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原審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㈡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
。惟查,被告嗣於原審訊問時業為認罪之表示,公訴檢察官並出具補充理由書謂:「審酌被告於一審認罪,且無任何前科犯行,變更起訴書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見原審卷第17頁);況法院本得就個案情節於不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限度內自由為刑罰之量定,尚難認被告之下游廠商林淑芬,與被告相較,其販賣之時間較短、經營規模較小、遭查扣之仿冒件數較少,即應對被告量處較林淑芬為重之刑度。是檢察官以此為唯一理由提起上訴,請求量處較林淑芬為重之刑度云云,尚屬無據。從而被告之各犯罪情節既已在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所量處之刑度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核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李立傑法官黃佩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