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62號
原告 施櫻珍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 律師被告 盧慈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8年12月初與被告、訴外人 張簡銘燦 約定,各人依序出資新臺幣(下同)245萬元、350萬元、10
5萬元,共700萬元,向訴外人 楊蕙月 購買總額6,660萬元之不良債權,及以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6355分之5307,及同區段56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共同擔保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待買進後以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賺取拍賣價差。三人並於同年月10日推由被告出名與楊蕙月簽訂債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取得上開債權與抵押權,約定日後再按各人出資比例分別移轉權利給伊及張簡銘燦。伊已當場交付面額為140萬元之支票予楊蕙月,作為價金之一部,並交付16萬元現金給張簡銘燦作為出資之一部。張簡銘燦又於簽約後
2個月內陸續向伊收取現金95萬元,包括6萬元之介紹費。嗣被告以所購得之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並承受之,於10
0年4月27日取得所有權。詎伊屢次依共同投資之約定,請求被告按出資比例700分之245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伊,均遭被告拒絕。若認上開共同投資之契約不存在,則伊代被告給付楊蕙月之140萬元價金,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140萬元(原請求給付245萬元,嗣更正陳述後,未減縮訴之聲明)。爰先位依共同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560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922移轉登記予伊。⑵被告應將系爭561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00分之
245移轉登記予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伊245萬元,及自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先備位均陳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98年12月10日與楊蕙月簽訂系爭契約,以總價700萬元購買對楊蕙月主債務人 李順德 等3人之債權及所從屬共同擔保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當場提出面額為560萬元之支票,及由 張簡明燦 提出面額140萬元之支票,交由 何金鳳 代書分次交付楊蕙月,原告並未出資,兩造與張簡銘燦亦無共同投資之約定。否認原告交付張簡銘燦251萬元而有35%之出資之事實,其無權請求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又原告始終未給付伊分文,伊自無受有何利益,而張簡銘燦交付系爭140萬元支票予伊,係因與伊約定,待伊取得系爭土地後,將介紹伊以1300萬元再轉售得利,其則賺取介紹費,經伊要求而提出作為擔保金;依伊與張簡銘燦簽訂之切結書,該140萬元於條件成就時,仍由伊返還,故伊非無法律上原因取得支票。至原告交付張簡銘燦系爭支票,其間關係如何,均與伊無涉。原告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堪認為真實:㈠系爭140萬元支票之發票人為合作金庫銀行萬丹分行,發票
日期為98年12月9日,面額為140萬元,受款人、背書人則為原告之夫 陳麒中
㈡被告與楊蕙月於98年12月10日在何金鳳代書事務所簽立系爭
契約。系爭140萬元支票與系爭560萬元支票則由何金鳳分次交付楊蕙月,均經楊蕙月兌現。
㈢系爭土地於99年11月4日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116號執
行事件執行程序中由被告承受,以債權抵繳價金,嗣於100年5月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共同投資契約關係?如是,則原
告投資比例為若干?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聲明所示,是否有理由?㈡承㈠,如否,則被告將系爭140萬元支票交付楊蕙月兌現,
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支票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共同投資契約關係?如是,則原
告投資比例為若干?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聲明所示,是否有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張簡銘燦間有共同投資700萬元向楊
蕙月購買不良債權及所從屬之抵押權之約定,三人於被告與楊蕙月簽約時均全程在場,被告均未表示異議,伊所提供之系爭140萬元支票,確經楊蕙月收受為價金之一部,顯見被告已同意原告為共同投資人之一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伊與原告、張簡銘燦之間並無共同投資之約定,且系爭契約於98年12月10日簽立,原告與張簡銘燦於99年3月31日、100年7月28日先後書立協議書、切結書,均係事後之約定,未經伊簽署,所稱原告出資235萬元、245萬元,佔出資之35%,並由張簡銘燦於切結書承諾將此出資情事告知被告等語,亦足見原告明知被告並不知悉其與張簡銘燦間之資金往來關係等語。
⒊經查,證人楊蕙月證稱:簽約前張簡銘燦有向伊提過原告要
共同出資,簽約時兩造與張簡銘燦均在場,然當天伊與兩造是第一次見面,簽約時為何只有被告簽名,是她們內部的隱私,伊沒有過問等語(本院卷第117、120頁)。證人何金鳳證稱:當天兩造與張簡銘燦來的時候,伊忙著把契約草擬出來,沒辦法注意她們的談話,對她們之間的關係是借貸還是股東關係,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24、126頁)。是僅憑兩造與張簡銘燦均於簽約時在場之事實,不能認定被告有同意原告共同出資。證人張簡銘燦則證稱:當初伊找被告共同買一塊地,叫被告先拿出560萬元出來,伊跟被告說,這筆土地由伊跟被告二人處理,債權跟系爭土地都同意用被告的名字。伊又跟原告說,要原告投資伊這邊,等到土地賣出去,伊賺得淨利,再分給原告,所以原告就拿出系爭140萬元支票給伊,原告是投資伊的暗股,此部份被告並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160、161頁)。則三人間並未透過張簡銘燦之居中斡旋而達成任何共同出資之合意,應堪認定。再依原告與張簡銘燦於99年3月31日所簽訂之協議書(本院卷第23頁)及100年7月28日所簽之切結書(本院卷第24頁),均僅有原告與張簡銘燦之簽名,自不能作為原告與被告間有共同出資之合意之證明;況該切結書明文記載張簡銘燦「願將所佔比例移轉給原告並『會告知』被告」,更足認定原告與張簡銘燦於100年7月28日簽訂切結書前,被告均不知原告提出系爭支票係基於共同出資之意思,益證被告所辯與原告無共同出資之合意乙節,應屬可採。原告復不能證明其與被告間有何共同出資購買不良債權,承受擔保物成數之約定,即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原告先位主張基於其與被告、張簡銘燦之共同出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其出資之成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將系爭140萬元支票交付楊蕙月兌現,是否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支票款,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其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兩造間並無共同投資之合意,業經認定如上。原告主張:若
認三人間共同投資之契約不存在,則伊代被告給付楊蕙月之
140萬元價金,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14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以:張簡銘燦為說服伊出資560萬元,於98年12月10日書立切結書予伊,保證其於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起30日內將系爭土地以1300萬元之價格賣出,由其先交付14
0萬元充作擔保金,如系爭土地出售價格達1300萬元以上,伊應將140萬元無息返還之,如逾60日尚未以伊同意之價格售出,其應再賠償伊自買受債權時起至取得所有權止之全部相關費用,並開立面額650萬元之本票供擔保。簽系爭契約時,張簡銘燦拿出140萬元支票,伊拿出560萬元支票,交由何金鳳轉交出賣人楊蕙月,伊取得140萬元支票是基於張簡銘燦履行其切結之提供擔保之承諾,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並提出張簡銘燦於98年12月10日書立之切結書(本院卷第84頁)為證。
⒊經查,證人張簡銘燦證稱:當初伊找被告共同買一塊地,叫
被告先拿出560萬元出來,名義上是被告投資,實際上是伊向被告調借,所以要拿140萬元並開650萬元本票向被告擔保。伊又跟原告說,要原告投資伊這邊,等到土地賣出去,伊賺得淨利,再分給原告,所以原告就拿出系爭140萬元支票給伊,伊再拿給被告,為伊提供被告之擔保等語(本院卷第160、161頁)。所證供被告擔保之經過、金額,與98年12月10日切結書之記載大致相符,應可採信。是就系爭140萬元支票之變動原因而言,原告與張簡銘燦之間,係存在共同出資之合意,被告與張簡銘燦間,則僅存在擔保被告免於投資損失之合意,並由被告併用為向楊蕙月購買不良債權及抵押權之700萬元價金之一部。則楊蕙月自何金鳳處收受系爭140萬元支票並兌現,原告對張簡銘燦、張簡銘燦對被告,以及被告對楊蕙月之間,依序各基於共同出資、提供擔保及買賣之關係之給付義務,即同時履行完畢。換言之,原告給付140萬元,具有因果關係之利益,係存在於張簡銘燦,而非被告;原告縱使能證明其與被告間無任何法律上原因,亦不能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況原告亦不能證明被告與張簡銘燦之間就140萬元利益之變動,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40萬元不當得利,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依共同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按其出資比例35%移轉登記;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0萬元,及自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備位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駁回。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陳宛榆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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