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0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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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0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賴培漢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4月16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培漢(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3月13日3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市○○○路與河南路口時,經警認有「二車以上於道路競駛」之違規情事,為警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仍認受處分人前開「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屬實,於101年4月1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行政罰鍰部分因受處分人已受刑事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故免於執行)。然受處分人因本件違規行為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折合易科罰金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原處分機關還要裁處吊銷(聲明異議狀誤認為吊扣)其駕駛執照3年,因其沒有駕駛執照可能會失去工作,請求念其係初犯再給其一次機會云云。
二、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5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對其有前開「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並不爭執,並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裁決書及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書(均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於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且查,就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既屬達成遏止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之,而不受「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拘束甚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裁處其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所陳之情,縱係屬實而殊值同情,惟仍無法執為本件免責之事由。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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