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協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交簡字第688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7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節省訴訟資源,且已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 阮酩旌 達成和解,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等情狀,對被告量處拘役59日之刑度,卻漏未審酌本件公共危險之情節係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其在明知告訴人雙手攀附在前開自用小貨車車窗之情況下,猶加速逃離現場,致告訴人遭拖行成傷,對公眾之危險程度顯高於單純酒後駕車為警臨檢之情形;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情節甚為嚴重。然原審僅判處拘役59日,與一般單純酒駕未肇事為警臨檢且酒測值低於每公升
1毫克之公共危險案件刑度相同,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以被告陳協評罪證明確,審酌被告陳協評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漠視往來公眾之用路安全,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猶在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下執意駕駛;及其酒精濃度甚高,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原審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㈡至於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固高達每公升1.25毫克,更在酒
醉之情況下駕車將被害人拖行致傷,惟此部分犯罪情節已在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所量處之刑度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核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李立傑法官黃佩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