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8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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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簡字第886號
原   告  帥景秀
       李玉珊
       林維莉
被   告  吳寶霞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會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
有管轄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
其管轄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9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於107年7月16日起訴時被告吳寶霞之住所地在新北市
○○區○○街○○○巷○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遷
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附證物袋)。被告之戶籍於
起訴後之107年7月30日雖遷設於臺北市○○區○○街○○巷○
號2樓,同日並經遷設於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見同上
查詢結果),惟被告並未將住所設於上開臺北市○○區○○
街址,實際仍住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已據被告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又本件原告起訴之原因事
實係主張受被告詐欺而請求返還會款,有起訴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9頁),並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
),而原告主張被告係透過電話或Line施以詐術行為,惟被
告否認使用電話或LINE邀約原告參加合會或為詐術行為,是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不明,且原告復未釋明本院具有管轄
權之事由,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即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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