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事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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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事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李水粉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
4日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462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駁回部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5月31日
具狀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促字第
646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駁回其部分逾期手續
費即違約金之請求,於107年6月11日因未獲會晤本人,將
支付命令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嗣聲請人不服系爭
支付命令之處分,於法定期間內即107年6月15日聲明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有民事
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證書、異議狀所蓋收狀戳章可稽(見
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46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頁、第
30頁;本院卷第2頁),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就司法事
務官所為系爭支付命令內容,審酌聲明異議有無理由,先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簽帳消費使用,卻自95年2月8日
後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0,014本金暨利
息、違約金未償(下稱系爭債權),嗣經慶豐銀行於95年8
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
年3月31日聲請人受讓系爭債權。聲請人取得系爭債權之時
點係在100年2月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發佈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函文(下稱系爭函文)以前
,系爭函文係令信用卡業務機構對收取違約金之約定變更,
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債權移轉於系爭函文發布前,
自無適用於該函文。此外,聲請人並非信用卡發卡機構,法
規適用主體有誤,且系爭債權之締約時間及聲請人受讓時點
,均於系爭函文公布以前,則本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私法
自治及信賴保護原則,本件自無系爭函文之適用,相對人依
民法第299條規定,亦僅得以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得對抗受讓
人之事由對抗聲請人,是聲請人依原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逾
期手續費即違約金,並無違誤。系爭支付命令不察,逕引信
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及系爭函文規定,駁回異議人自100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部分之
請求,顯有違誤,爰請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不利於異議人部分
等語。
三、按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發卡機構
因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
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主管機關規定
辦理。」;次按金管會系爭函文規定:「㈠依據信用卡業務
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辦理。㈡發卡機構因持卡人
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
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⒈違約金應採固定
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
過3期。⒋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
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1、2及3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
300元、400元及500元。㈢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式與
本令不符者,應於100年3月31日前完成調整。」再按新訂
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
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
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
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
新法規(本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參照)。此種情形,係將新
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
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
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
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此亦有大法官釋字第717號解釋理
由書可資參照。參諸上開系爭函文規定:「發卡機構之違約
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100年3月31日前完成調整
。」,而本件聲請人請求之違約金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
期間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該違約金債
權係連續收取而繼續發生,上開條文乃就違約金收取之方式
,明定自100年4月1日起最高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
,且金額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其並非
一概將同年3月31日前所發生之違約金亦調整為不得逾上開
限制,是聲請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0年3月31日前之違
約金債權未因此受不利影響,而就100年4月1日起所計算
之違約金,均於上開條文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揆諸首開
說明,此乃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
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
適用,是異議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私法自治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即無可採。
四、再參以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增訂理由,乃
鑑於:「為落實違約金收取之本旨,避免對還款困難持卡人
造成過重之財務負擔,並兼顧信用卡發卡機構權益,爰於第
2項授權主管機關得訂定違約金收取方式之相關規範。」等
情,業據立法理由揭櫫至明,可見立法者係針對存、放款利
率已大幅調降,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卻仍就現金卡或信用
卡收取高額違約金,對持卡人顯失公平,而授權主管機關得
訂定違約金收取方式,其核屬民法第71條所規範之強制規定
,若有違反,即歸於無效。而債權之讓與,應僅變更債之主
體,於債之同一性不受影響,是受讓債權之人,就債權原有
瑕疵、抗辯、法令限制,本應隨同原債權人併受拘束。依此
,受讓信用卡業務機構債權之後手應繼受原債權人地位併受
系爭函文之規範,顯為明灼。聲請人主張系爭債權係源自原
債權人慶豐銀行,依債權讓與方式繼受取得,有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報紙公告、債權讓與通知信函、郵件回執在卷可憑(
見司促卷第5至13頁)。而慶豐銀行為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
辦法第48條第2項之規範主體,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自應繼
受原債權人之銀行地位,同受上開規定及系爭函文之拘束,
其主張非規範之事業主體,依契約自由原則,不受系爭規定
拘束等語,已非可採。
五、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得對抗之
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
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
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
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
)。查慶豐銀行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受讓系爭
債權之聲請人,相對人依前開規定,自得於受通知時,以其
所得對抗慶豐銀行之一切事由,對抗異議人,不應使相對人
因債權讓與而蒙受不利益。準此,聲請人得自系爭函文公布
前,向相對人收取逾3期之違約金,惟不得再從相對人取得
系爭債權自100年4月1日起之違約金,相對人即得執此對
抗聲請人。聲請人主張其仍可請求相對人依原信用卡契約約
定給付違約金等語,亦無可採。
六、綜上,系爭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就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誤,聲
明異議意旨據以前詞指摘不當,顯非可採,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又當
事人如不服法院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所為駁回之裁定,因其
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有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
可資參照,是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