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營訴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胡洺愷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
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胡洺愷至民國106年7月26日尚積欠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214,076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而相對人
胡洺愷明知對聲請人尚有債務清償之義務,竟將其名下所有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贈與。故相對人胡洺愷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堪認為以贈與目的之無償行為,使相對人胡洺愷之
資產減少,顯然有害及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
賣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塗銷該所有
權移轉登記,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
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
,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
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
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
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訴訟繫屬後繼受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
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
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
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
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
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
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
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
告起訴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
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
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
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
」為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
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係主張其為相對人胡洺愷之債權人,因相對人
胡洺愷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
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返還
並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胡洺愷等情,此觀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
甚明。足見聲請人係以民法第242條前段之代位權作為訴訟
標的,屬於債權之性質,且該等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
變更,依法無須登記,縱其訴之聲明請求給付之「標的物」
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
,仍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
請人聲請本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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