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補字第391號
原 告 陳承南
訴訟代理人 張恳祥 律師
被 告 陸俊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陸俊霖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人民幣100,000元(以起訴時人民幣對臺幣之匯價為一比
四點六七九之匯率折算為新臺幣467,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