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再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謝宗燕
再審被告   曾汀洲
       陳富泉
       周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
106年8月29日105年度南簡字第14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原告於接獲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1445號民事確定判決
後發現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
、圖(原審卷第102至104頁)造假,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2款之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再審事由:
⒈司法院大法官84年3月17日釋字第374號已著有解釋,依土
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
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
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重測等方法,將其完
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本件再
審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即重
測前建興段0000-000地號;段界調整前為塩埕段1-697地
號),與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同段422地號土地(即重測前
建興段6000-13地號;段界調整前為塩埕段1-57地號)相
毗鄰,惟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1-697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
為88平方公尺,因段界調整整編為建興段0000-000地號
,嗣調編為南門段420地號,面積減少為85平方公尺,其
後經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為84.88平方公尺,再審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界址隨次遞減,有違上開釋字第374號之解釋
意旨。
⒉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420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之系爭4
22地號土地之原登記面積分別為88平方公尺、209平方公
尺;民國65年實施重測後系爭420、42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
為85平方公尺(減少3平方公尺)、213平方公尺;經國土
測繪中心鑑定後,系爭鑑定圖之乙欄系爭界址依重測前地
籍圖經界線(A-B-C即再審被告指界意旨位置)計算宗地
面積,分別為再審原告之系爭420地號土地為84.88平方公
尺、再審被告之系爭422地號土地為209.77平方公尺;丙
欄系爭界址依再審原告指界位置(D-E-F-C)計算宗地面
積,分別為再審原告之系爭420地號土地為88.09平方公尺
、再審被告之系爭422地號土地為206.56平方公尺。
⑴上述乙、丙兩欄指界明顯不同,再審原告即丙欄指界為
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
)第4點㈠、第15點第1項所稱依地籍調查表之指界點,
然再審被告徒憑記憶作為指界,其指界點不可參考(只
可信面積209.77平方公尺部分)。
⑵系爭420、422地號土地重測前總面積為85+213=298平方
公尺(即甲欄登記面積),重測後總面積為84.88+209.
77=294.65方公尺(即乙欄),丙欄總面積為88.09+206
.56=294.65平方公尺。乙丙兩欄加總面積均不到298平
方公尺,顯有錯誤。再者,乙欄系爭422地號土地既定
位為209.77平方公尺,則系爭420地號土地應為88.23平
方公尺,如此加總才會為289平方公尺;丙欄系爭420地
號土地既定位為88.09平方公尺,則系爭422地號土地應
為209.91平方公尺,如此加總亦才會為289平方公尺,
方符合邏輯論理學。又丙欄部分再審被告面積較差6.44
(206.56-213)平方公尺,即是系爭鑑定圖涉嫌造假之
處,蓋再審被告面積差為將所有差數集結,即0.12+3.2
3-3.09=6.44,且從甲欄213平方公尺減丙欄6.44平方公
尺等於206.56平方公尺,而不採209.77平方公尺,影響
司法至深且鉅。
⒊再審原告於105年7月11日11時受地政事務所邀約,測得合
理之界址應由建興段6000-13地號指界往西平移0.195公尺
(詳再證2號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適合界址為88.
09平方公尺與209.77平方公尺,此方符合大法官釋字第37
4號解釋之各自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且依執行要點第15
點第1項、第16點第2項施測界址得88.09平方公尺與209.7
7平方公尺,故再審被告指界A-B-C不可採,應改正原確定
判決主文指界為DEFC較適當。
⒋系爭鑑定圖所謂圖根點檢測無誤,乃不可能之事,蓋施測
當時再審原告全程在場,測技人員所站立樁位不同,測設
之圖根點各有其點,台南地政事務所測設之圖根點90多公
尺遠,然國土測繪中心測設圖根點僅20、30公尺之距而已
,比例尺不同,計算坐標值之數據亦差異甚大,顯為人為
造假;況系爭鑑定圖附記:「本鑑定圖僅供法院參考,不
得發給土地所有權人。」亦與上開大法官解釋有違,益徵
系爭鑑定圖造假。
㈡又再審原告於前審為維護權益,於106年7月24日提出民事陳
述狀(續七),惟原確定判決漏未審斟酌,而該證物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㈢再審原告一再促請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16條第2項規定施測,然臺南市政府不經施測即
行依據法院判決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再審原告提起訴願,
雖經內政部於107年6月27日以訴願決定書駁回,然地籍圖重
測結果既未經撤銷,時效仍在進行,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已遵守再審期間之規定。
㈣並聲明:原確定判決主文改正為「確認再審原告所有臺南市
○○區○○段○○○○號(即重測前建興段0000-000地號)土
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同段422地號(即重測前建興段6000-13地
號)土地之界址如國土測繪中心106年5月17日函所附鑑定圖
所示編號D-E-F-C之連線」。
二、按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或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
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以有同
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提起
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
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
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
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1445號民事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系爭確定判決於106年8月29日宣示,並於10
6年9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經再審原告於106年9月18日提起
上訴,復於106年9月20日撤回上訴後,業於106年10月6日確
定,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核無訛。
㈡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然依前揭說明
,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
人即可知悉;另再審原告雖主張依同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
起再審之訴,惟其所引之106年7月24日民事陳述狀(續七)
係於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自為再審原告於前案中所知悉
,亦無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是以,就前案提
起再審之期間,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自判決
確定時(106年10月7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亦即再審原告
至遲應於106年11月5日期間末日屆至前提起再審之訴。惟再
審原告遲至107年7月2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件民事
再審之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日期章可稽,顯已逾提起再審
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至再審原告於判決確定後向行政機關
提起訴願,然訴願並無阻斷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效力,
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既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
應予駁回,亦無庸再論及有無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併予指
明。
四、綜上,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因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難
認為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本件再審之訴裁判費為新臺幣3,150元,應由再審原告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
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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