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簡字第966號
原 告 謝宗全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7,486元(詳附
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茲依民事訴訴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一、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
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
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參照)。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827,486元(詳下表)。而本件執行標的物(新北市新店區
○○區○○段土庫小段178-1地號及同段748-1建號建物)經
鑑定之價值合計為1,652,050元(參本院卷第7頁),故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827,486元為準
)。
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2559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執行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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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107年度司執字第32559號強制執行請求之金額(即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備 註 │
│號│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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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0,123元及自93年9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本 金:140,123元│利息、違│
│ │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利 息:360,481元│約金之計│
│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9月30日起│違約金: 1,800元│算以本院│
│ │按月計付300元違約金,為約金最高以6期為限。 │ │107年度│
├─┼──────────────────────┼─────────┤司執字第│
│2│16,051元及自93年5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本 金:16,051元│32559號│
│ │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利 息:39,316元│債權人聲│
│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6月18日│違約金: 6,525元│請強制執│
│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行日期即│
│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107年4月│
│ │付之違約金。 │ │2日為清│
├─┼──────────────────────┼─────────┤償日之基│
│3│82,395元及自9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本 金:82,395元│準日。 │
│ │%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利 息:151,250元│ │
│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違約金:29,545元│ │
│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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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 827,486元│ │
│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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