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98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98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吳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8月2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六七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九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貳佰捌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貸款契約書第9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6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
貸款,借款新臺幣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6年5月17日
起至111年5月17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07%加碼年
率10.6%(即年息11.67%)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於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9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
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交易明細
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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