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277號
原 告 錦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錦昆
訴訟代理人 蔡旻憲
被 告 極發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零玖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間至同年9月間向原告購買電
線電纜數批,已全部受領,應給付貨款共計為新臺幣(下同)
238,095元,被告雖就其中228,034元開立支票1紙交付原告,
然該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上揭貨款均未清償。雖經
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買賣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貨款,金額如原告所述,現工
地還在結算等語,資為抗辯。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
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通知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新莊五工郵局第877號存證信函各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22頁),且被告對此未加以爭執,經
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
法買賣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38,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年12月25日(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