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40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邢修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邢修治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闖紅燈,遭員警當場攔停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 黃建銓 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當時我騎車在信光街巡邏,在距離民生路約4棟房子處,在信光街綠燈時,我看到異議人在我面前從民生路騎過去,很像做1個閃避的動作,就是很快速的向右邊轉然後又馬上偏到正面,之後就沿著民生路騎走,我就馬上去追異議人。異議人沒有轉進信光街,我只有看到異議人側面。當時異議人速度很快,差點追不到異議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而參以抗告人亦自承係騎回民生路後大約500多公尺才被員警攔下,核與證人黃建銓證述異議人速度很快,差點追不上等情相符,又考諸證人黃建銓為執勤警員,與抗告人互不相識,亦無仇怨,復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應無僅為開立本件之交通違規罰單,即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抗告人之理,且其所證本件舉發經過事實,具體明確,與抗告人所述情節亦大致相符,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故證人黃建銓之前揭證詞應可採信。從而,抗告人有於前開時、地駕駛前揭重型機車闖越紅燈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抗告人先於聲明異議狀中否認其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然於原審調查時,抗告人則改稱:「(所以你方才你騎出去的時候,沒有注意紅綠燈?)是。」、「(所以員警才說他看到他號誌是綠燈的時候,你才騎過去?)當時我有看到有車子從信光街轉出來,我要等車子過去之後,我才可以過去,但是我當時沒有注意紅綠燈。」、「(就算照你說的你是轉進信光街,但是當時民生路路口就是紅燈,也是紅燈右轉有何意見?)答:我承認我有紅燈右轉,我認為罰鍰不一樣,證人當時開單應該也是開紅燈右轉。」云云(見原審卷第26頁),是抗告人先否認有闖越紅燈之情,嗣於原審審理中因見證人黃建銓證述其闖越紅燈之事實綦詳,方又改稱其應該是算紅燈右轉而不是闖越紅燈云云,其所為陳述已顯有矛盾,復與證人黃建銓證述情節相異,自難予以採信。
(四)次查,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自承其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重型機車轉入信光街一小段後,即迴轉駛回民生路,大約只駛進信光街5至10公尺(見原審卷第26頁),核與證人黃建銓所證稱「異議人很快速向右轉,又馬上偏到正面,沿民生路騎走,很像做1個閃避的動作。」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6頁),則抗告人駛入信光街之距離非長,隨即復折返駛回民生路,應可認定。進而言之,從前情應可研判抗告人當時確非欲駛入信光街,而僅係為闖越民生路之紅燈,又唯恐遭舉發闖越紅燈,方以駛入信光街一小段路後再折返駛回民生路之方式,闖越民生路之紅燈,並欲藉此規避被舉發闖越紅燈,是尚不得據此認定原處分有誤,而認應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紅燈右轉之規定裁罰抗告人,否則無非形同容許所有駕駛人以此前開佯裝紅燈右轉之方式闖越紅燈,並藉此規避較重之裁罰,則道路秩序自屬蕩然無存。從而,異議人所辯其當時應屬紅燈右轉云云,亦屬無稽,不值採信。
(五)綜上,本件抗告人於前開時、地確有駕駛前揭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抗告人上開所辯,皆難採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員警於原審證稱:看到抗告人「好像」做一個閃避的動作,證詞並非明確;且員警於原審證稱其差點追不上抗告人,然抗告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僅100cc.,員警騎乘125cc.以上之重型機車,經實地測量僅約200公尺即攔下抗告人。又抗告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書時,該申訴書之內容即與抗告人於原審之說詞一致,並無變更等語。另請求調閱原審審理時之錄音檔案等語。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3條第8款亦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固設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較輕處罰規定,惟此僅指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遇紅燈後,猶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右轉彎駛進右側道路而言。
(二)抗告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機關填製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2月19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原舉發機關100年11月14日桃警分交字第1001059879號函各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20至21頁)。
(三)查抗告人上開交通違規事實,業據證人黃建銓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證人黃建銓為舉發人,然同時亦為目擊證人,具有不可替代性,法律上更無任何其不具證人適格之規定,則證人黃建銓於原審調查時,經具結後之證言,自得採為本件之證據。又證人黃建銓係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與抗告人素不相識,自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構詞誣陷抗告人之必要。再者,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自承其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重型機車轉入信光街一小段後,即迴轉駛回民生路,大約只駛進信光街5至10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是證人黃建銓於原審所證稱:異議人很快速向右轉,又馬上偏到正面,沿民生路騎走,很像做1個閃避的動作等語,顯與抗告人所自承:「只駛進信光街5至10公尺,隨即迴轉駛回民生路」等語之情境相符,亦徵證人黃建銓上開所證並非無稽。是抗告人面對民生路圓形紅燈時,未能依規定於民生路口停止線後停等,逕自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後,雖右轉信光街,然隨即迴轉返回民生路口後再沿民生路前進,是客觀上其顯非欲行駛信光街始右轉進入,而係以此方式穿越民生路口紅燈號誌之闖紅燈行為,其非「紅燈右轉」自明。至抗告人申訴書之內容與其於原審時之陳述有無變更、其所騎乘之機車僅100cc.,員警則騎乘125cc.重型機車等節,與本件違規事實,並無絕對關連,又抗告人請求調閱原審時之錄音檔案,係因抗告人違規事實已明,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有於上開時、地,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罰抗告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無違,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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