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聲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家聲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補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4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吳邱盟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陳駿翔 法定代理人 楊雅芳 關係人即生父 陳瑞逸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夫妻離婚後,關於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不論依法律規定,或雙方約定,或由法院酌定由一方任之,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不過一時停止而已,至於父母子女間之親子關係,並不受任何影響(參見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例)。惟查收養關係一旦成立,依照司法院21年院字第761號、25年院字第1602號解釋,將使養子女與本生父母間之關係,除保持自然血緣關係外,餘皆停止,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一時停止之他方與子女間本不受影響之親子關係,將因子女之出養而消滅。從而,夫妻離婚後,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應得他方同意,始得將其未成年之子女出養,否則僅憑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同意或代為出養行為,即可消滅他方與子女間之親子關係,於情、於理、於法,均欠允當。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吳邱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陳駿翔生母楊雅芳之配偶,於101年1月19日經被收養人陳駿翔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楊雅芳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爰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及服務證明書等件為證。
四、經查:
(一)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固訂立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楊雅芳同意,惟本件出養未得生父陳瑞逸之同意,且生父陳瑞逸於本院調查時到庭明確表示:伊不同意出養,伊與生母離婚時約定由生母擔任小孩監護人,會面交往部分則未約定,惟自離婚後,伊只看過小孩3次,是在生母的父母親家看小孩,每次只能看15分鐘,且不能單獨看,伊每次看小孩時,生母的家人都會在小孩面前指責伊,伊嘗試與生母協調能在外面看小孩,但生母均不願意,伊願意負擔小孩的扶養費用,但希望生母不要讓伊那麼困難看小孩,能讓伊保有對小孩的探視時間,且伊想爭取小孩的監護權等語(詳本院101年4月27日、101年5月30日訊問筆錄)。是核諸前開條文規定及說明,本件收養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即有疑義。
(二)又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囑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台南縣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就本件收養事件進行訪視,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之評估建議略以:「1.目前收養人及生母2人因工作關係,平時皆居住於新竹市,故被收養人之日常生活皆委由外祖母等家人協助教養,收養人及生母假日才會至彰化探視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亦表示對目前之相處狀況相當適應,家人間互動狀況也十分良好;2.被收養人表示,目前皆稱呼收養人為爸爸,與收養人關係融洽,期待自己在就讀國中後前往新竹與收養人及生母同住,社工員觀察,被收養人雖無明顯之依附行為,但在訪談過程中,被收養人不時表露出對於收養人及生母的喜愛,以及期待與2人同住,故認為親子間之感情融洽;3.被收養人明確表示,收養人及生母皆有和自己討論收養事宜,自己也同意收養一事,並希望與收養人同姓,現已將收養人當作自己的爸爸,自己也希望未來能真正成為收養人之子女,因此非常希望收養案通過,至於生父方面,被收養人表示已1、2年未有聯繫,認為自己已與其沒有任何關係,惟若未來生父欲探視自己,自己並不會拒絕,但仍希望成為收養人之子女;
4.社工員觀察被收養人生活狀況良好,對目前生活現況也皆能適應,且已能清楚表達自己意願,惟仍需調查生父之意願及相關訪視文件後,以決定是否為收養認可之裁定」等語,有卷附收養方之訪視內容1份可參。另生父之訪視內容略以:「1.生父表示當初之所以答應法定代理人取得被收養人之監護權,乃基於被收養人年幼,在在需要母親陪伴在旁照顧,而生父則可南北往來交通以探視被收養人,但沒想到法定代理人居然利用各種方法阻擾生父之探視,以至於生父與被收養人間之親子關係日漸疏離,已違原先之協議,若再次同意出養,日後將與被收養人永無見面之機會,故拒絕出養;2.由於生父僅於離婚後之前2年得以探視被收養人,後4年一直無法探視被收養人,故與被收養人間之親職關係有待商榷;3.被收養人為生父家族中之長孫,被收養人之成長是其心中所繫,在情感上是不可分離的,故不容被收養人更改姓氏,生父現擔任營造公司製圖工程師,經濟上對於理財有規劃,收入足以負擔支出;4.綜上所言,由於法定代理人阻擾生父探視被收養人,讓原先以為可以隨時探視被收養人之希望落空,法定代理人除阻絕生父與被收養人之聯繫外,如今又企圖斬斷生父與被收養人間唯一之姓氏聯繫,生父斷然拒絕出養被收養人,由於生父並不排斥被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及收養人共同生活,但卻希望能延續家族之香火,於情於理並無過當之處,然由於生父表示長期以來未曾探視照顧過被收養人,乃法定代理人之刁難,故是否暫時先維持目前之狀況,並讓生父可以探視被收養人,以利親權之行使」等語,亦有兒童少年收養或出養個案訪視報告表1份在卷可稽。
五、本院參考上開調查結果及審酌前揭訪視報告內容,雖認收養人於經濟能力、家庭環境及親職能力等各方面,無不適於收養之情形,惟被收養人為其生父陳瑞逸之惟一子女,又被收養人之生父目前經濟能力尚稱充足,其並表示欲爭取被收養人之監護權,是難認生父陳瑞逸之意願及能力有不能扶養被收養人之情,且扶養子女係父母雙方之共同義務,法定代理人即生母楊雅芳亦得請求生父陳瑞逸共同分擔此義務。另被收養人現與外祖母同住於彰化,收養人及生母僅於週末前往探視被收養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尚難謂已建立深厚之依附關係,且縱使收養人欲照顧被收養人,亦未必僅能藉由收養此一對被收養人身分關係有重大改變之途徑為之,因此,本件收養即難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況被收養人之生父陳瑞逸雖難謂已善盡保護教養義務,惟其不同意本件出養,並表示願意照顧及扶養被收養人乙節,衡情亦非基於不利於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綜上所述,本件收養未得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復難認確係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核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不予認可。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毓慈本件裁定正本為104年度司家聲字第612號聲請補發事件所作,系照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4號之裁定原本所作無誤。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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