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1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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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4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67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許佳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文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王文萍前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161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而於95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7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王文萍前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6月1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83號裁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2月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92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100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三)詎王文萍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另行起意,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巷○○弄○號3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
1年4月18日晚上7時5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與其男友 張文龍 一同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3樓1號房查獲,並扣得兩人共同所有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23公克)、吸食器1個、酒精燈1個;注射針筒1支、挖勺1支等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3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24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王文萍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
4所示之吸食器1個、酒精燈1個、挖勺1支,則係被告王文萍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7至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包│毛重0.23公克│││他命│││├──┼─────────┼──┼────────────┤│二│吸食器│1個││├──┼─────────┼──┼────────────┤│三│酒精燈│1個││├──┼─────────┼──┼────────────┤│四│挖勺│1支││├──┼─────────┼──┼────────────┤│五│注射針筒│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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