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800號
上訴人即被告 郭信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444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末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略以:
(一)郭信忠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6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案①);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等案件,經士林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下稱案②),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87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竊盜、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3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
6月(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案③),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前揭案①與案②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部分及案③之過失傷害案件部分,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更(一)字第1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4年6月、1月15日後,並與案②不得減刑之竊盜案件部分及案③不得減刑之竊盜案件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及2年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8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郭信忠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1月20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巷○號 蕭景琦蔡淑馨 所經營之「天德堂中藥行」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手戴其所有之黑色手套1雙,並其所有之攜帶鉗子1把,自上址後方防火巷攀爬踰越廚房外搭蓋鐵皮,再以鉗子鬆開鐵皮螺絲,自鐵皮上方縫隙侵入屋內1樓,趁蕭景琦及蔡淑馨於2樓熟睡之際,竊取1樓展示櫃內之 高麗蔘 37盒(約28公斤)及櫃檯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得手,再以拖車將所竊得之高麗蔘搬運至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而於同年月21日中午12時許,將其中33盒高麗蔘以140,0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 洪冠智 。嗣於100年11月25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查獲,並當場扣得人蔘片1包及變賣高麗蔘所得之款項11,500元,另循線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手套1雙、鉗子1支及手拖車1臺,再於其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居所,扣得高麗蔘2盒(業經蕭景琦領回),始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景琦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蔡淑馨、洪冠智證述在卷,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10張(偵查卷第28頁、第81頁、第42頁至第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嫌疑人路線示意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現場勘查案件分析一覽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辦郭信忠涉嫌竊盜案偵查報告「監視錄影採證」說明、刑案採證照片共19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查卷第30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第34頁至第41頁、第4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卷第50頁)附卷可稽,復有手套1雙、鉗子1支及手拖車1臺扣案足憑,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竊地點為被害人蕭景琦、蔡淑馨住處,業經告訴人蕭景琦之偵查筆錄可查,故本案之行竊地點係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牟財,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對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產生嚴重危害,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已取回部分失竊物品,復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資儆懲。扣案之手套1雙、鉗子1支及手拖車1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查卷第7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人蔘片1包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變賣高麗蔘所得之款項11,500元則應用以賠償被害人,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等語。
三、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稱:原審未考慮被告教育程度及主動帶警方查贓,取回部分贓物,減輕被害人損失,原審量刑太重云云。
四、按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可得自由裁量之職權,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而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審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已詳敘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牟財,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對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產生嚴重危害,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已取回部分失竊物品,復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是原審係認被告涉犯本件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而量處刑罰,尚稱適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累犯應加重其刑),可見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詳敘,從形式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未考慮被告教育程度及主動帶警方查贓,取回部分贓物,減輕被害人損失,原審量刑太重云云;惟原審量刑時已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已取回部分失竊物品,此情均為原審所考量,又衡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而被告係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應加重其刑,可見原審認被告犯加重竊盜罪,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尚屬允當,另警員係持搜索票前去被告住所查贓,被告始自白上情,並非偶遇警員主動招認自首犯罪;是以,被告前揭上訴理由內容,並未就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之指摘。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魏瑞紅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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