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世俊被告林建興被告陳建安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445號、100年度偵緝字第615號、101年度偵字第74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世俊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建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100年1月25日傷害案執勤報告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應予以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馬世俊、林建興、陳建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馬世俊、林建興、陳建安就前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馬世俊前曾於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3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25日以92年度訴字第5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3年4月29日確定。其又於93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4日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7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4年4月11日確定。前揭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7日以94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2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8月29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情節重大,前揭假釋旋經撤銷,於96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林建興前曾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3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7年2月1日確定。其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30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415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於97年2月22日確定。其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7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4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1月23日確定。其又於96年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22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4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2月11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聲字第80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於97年8月13日確定。其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5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97年7月25日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9年9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馬世俊僅因細故,即與林建興、陳建安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惡性非輕,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及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445號100年度偵緝字第615號
101年度偵字第747號被告馬世俊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58巷2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林建興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東區○○○○街11巷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陳建安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58巷2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馬世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竹交簡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3案經同院以94年聲字第381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馬世俊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併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月28日,並於96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林建興前因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1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362號、96年度竹簡字第1415號、96年度竹簡字第1416號、96年度竹交簡字第143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3月確定,上開4案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80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7年5月14日入監執行,並於99年7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9年9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馬世俊、林建興、陳建安3人,於民國100年1月11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幸運星遊樂場前,與 林文賢 因細故起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高爾夫球棍、徒手毆打林文賢身體,致林文賢受有背部挫傷、左足擦傷之傷害。
三、案經林文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馬世俊、林建興、陳建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馬世俊、林建興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檢察官劉得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張麗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