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00號、101年度毒偵字第6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驗餘淨重壹點貳捌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驗餘淨重壹點貳捌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李明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4月11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92年間再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24日以92年度訴字第
4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減刑,於96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7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㈠、101年2月25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國道3號寶山休息站廁所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01年2月25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1年2月25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鄉○道○號○路南向96公里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共計毛重1.3公克)及其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
㈡、101年4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五峰鄉某處,先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燒烤鋁箔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11日上午7時1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鄉○○村○○○路41.8公里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吸食器
2組。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明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明昌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各乙紙(101年度毒偵字第40
0號偵卷第63頁、101年度毒偵字第622號偵卷第66頁)在卷可參,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1.2893公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2組扣案可資佐證,且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4張,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編號:UL/2012/00000000)等附卷足憑。綜上,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被告李明昌李明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4月11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92年間再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24日以92年度訴字第4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
293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刑4年5月,於96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97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李明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上揭
4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92年間再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24日以92年度訴字第4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93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刑4年5月,於96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97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4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多次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乃至有期徒刑在案,猶不知悔悟,而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考量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以及本案所為施用毒品次數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1.2893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為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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