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洲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緝字第2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洲武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洲武於民國96年11月21日20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新國里197之11號之「幸子休閒莊」內與友人聚餐時,席間因細故與 呂國圳 發生爭執,其明知餐桌上置有 熱湯 一鍋,如打翻餐桌將使得該熱湯潑灑至呂國圳身上造成傷害,竟仍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將餐桌掀翻而使前揭熱湯潑灑至呂國圳身上,致呂國圳受有雙側大腿、會陰部及下腹部1-2度燙傷,共約9%TBSA等傷害,嗣經呂國圳於96年11月23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國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洲武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被告謝洲武於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查被告謝洲武對於其確有於前揭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呂國圳發生爭執,明知該餐桌上置有熱湯,仍將該餐桌打翻致熱湯潑灑至告訴人呂國圳身上一情,於偵訊時已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210號卷第2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呂國圳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7440號卷第5至7、10至13頁),及經證人 王美玉 於警詢、證人 朱春美 於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偵字第7440號卷14至16頁、51至52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新竹縣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2紙及員警工作紀錄簿1紙附卷可參(見偵字第7440號卷第20至22、25至27頁);又告訴人呂國圳確因被告前揭打翻餐桌使熱湯潑灑之傷害行為,而受有雙側大腿,會陰部及下腹部1-2度燙傷,共約9%TBSA等傷害一情,亦有東元綜合醫院96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在卷足按(見偵字第7440號卷第9頁)。綜上,堪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洲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前揭行為構成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惟按刑法上之故意,係指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對於客觀構成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並決意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斯時桌上置有一鍋熱湯仍將該餐桌打翻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字第210號卷第27頁),且證人朱春美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當時抱著我女兒,我女兒一直在哭,我先生呂國圳就跟被告說把我們女兒放下,被告以為我先生跟他吵架,當場就把我女兒放在一旁,並隨即用雙手將餐桌掀翻,當時桌上的熱湯就潑到我先生身上等語(見偵字第7440號卷第51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承認當時一時情緒激動才把桌子打翻等語在卷(見偵緝字第210號卷第27頁),綜上,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在以為告訴人呂國圳與之吵架,對告訴人呂國圳心生不滿,一時憤怒之情況下,旋將置有熱湯之餐桌打翻,足認被告對於打翻餐桌將使熱湯潑灑在告訴人呂國圳身上一節,在客觀上確有所認識,並決意使其發生,從而本件被告應構成刑法第277條傷害罪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原審以被告因一時不慎致為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對於打翻餐桌將導致其上之熱湯打翻致告訴人呂國圳受有傷害一情既有認識,並決意使其發生一情,已據本院說明如前,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未察而論以被告過失傷害罪刑,容有誤會,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竟仍不思悛悔,僅因一時情緒不滿,而以上開方式造成告訴人呂國圳受有前揭傷害,且本件案發時間為96年11月,案發後半個月告訴人呂國圳曾與被告達成和解,然被告僅支付新台幣(下同)3000元,即未再與告訴人呂國圳聯繫一節,已據告訴人呂國圳及證人朱春美證述明確(見偵字第7440號卷第
49、51頁),被告對於確實僅支付3000元予告訴人呂國圳一情,於100年4月15日偵訊時亦自承不諱,其雖辯稱係因找不到告訴人呂國圳始未支付,然此部分已據告訴人呂國圳於
100年5月23日本院庭訊時稱:被告都沒有找過我等語明確(見本院竹北簡字第226號卷第15頁)。則本件自案發迄今已有4年又8個月之久之時間,被告一再推託且於本院開庭時均未到庭,顯然對於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呂國圳所受之傷害全無悛悔亦無與告訴人呂國圳和解之誠意,兼衡被告前揭打翻桌子致熱湯潑灑至告訴人呂國圳身上之行為手段、僅因一時氣憤即率爾為之之動機,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楊惠芬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