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486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祥龍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捨棄上訴權,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捨棄上訴權者,喪失其上訴權。第二審法院認為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第359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於第一審法院宣示判決時,當庭表示捨棄其上訴權,並記明於宣判筆錄者,亦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638號裁定意旨、20年上字第265號判例、20年抗字第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院查:被告盧祥龍因毒品危防制條例案件,於原審101年3月21日宣判期日時,當庭陳稱:「我捨棄上訴。」等語明確,並據被告盧祥龍親自簽名於後,此有原審宣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由此可知,本件被告業已明確表達捨棄上訴權至明。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權,即因捨棄而喪失,其於上訴權喪失後再行具狀提起上訴,即不合法,且該項不合法復非屬可補正事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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