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58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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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5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914號、第395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銘洋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銘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取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物得手。嗣於101年
4月13日晚上11時20分許,陳銘洋搬運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時,為警當場逮捕;及於同月16日中午12時15分許,陳銘洋駕駛附表編號四所示贓車,行經新竹市○區○○路1段568號前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 莊晴竹 、蔡 永泰 、 彭文義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表:
┌─┬────────┬──────┬─────┬─────┬─────┐│編│主文之罪名、宣告│時間、地點│被害人及所│犯罪手法│起獲情形││號│刑││得財物│││├─┼────────┼──────┼─────┼─────┼─────┤│一│陳銘洋犯竊盜罪,│於101年4月│莊晴竹使用│乘車號000│為警於101│││,處有期徒刑貳月│13日晚上9時│( 莊博如 所│-825號普│年4月13日│││,如易科罰金,以│50分許,在新│有)車號│通重型機車│為警在新竹│││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竹市香山區中│GZH-825│鑰匙未取下│市○○路19│││壹日。│華路5段55號│號普通重型│之際,以該│巷口尋獲(││││前。│機車。│車鑰匙發動│該車及車鑰││││││引擎而竊取│匙1支已發││││││得手。│還予莊晴竹│││││││)。│├─┼────────┼──────┼─────┼─────┼─────┤│二│陳銘洋犯竊盜罪,│於101年4月│ 蔡永泰 所有│騎乘車號│於101年4│││,處有期徒刑肆月│13日(起訴書│車號00-│GZH-825│月13日晚上│││,如易科罰金,以│誤載為100年│8795號自用│號機車行經│11時35分許│││新臺幣壹仟元折算│4月13日)晚│小客車。│該處,以自│,為彭文義│││壹日;扣案之自備│上10時50分許││備鑰匙開啟│發現並報警│││鑰匙壹支,沒收之│,在新竹市香││車號00-│處理,經警│││○○○區○○路19││8795號門鎖│到場逮捕,││││巷口。││進入車內竊│並扣得JV-││││││取得手。│8795號自用│├─┼────────┼──────┼─────┼─────┤小客車、煞││三│陳銘洋犯竊盜罪,│於101年4月│彭文義所有│駕駛JV-│車盤7個、│││,處有期徒刑肆月│13日(起訴書│煞車盤7個│8795自用小│保險桿內鐵│││,如易科罰金,以│誤載為100年│、保險桿內│客車,行經│3支、壓縮│││新臺幣壹仟元折算│4月13日)晚│鐵3支及壓│該處,以徒│機、啟動馬│││壹日。│上11時20分許│縮機、啟動│手方式將煞│達、井字樑││││,在新竹市香│馬達、井字│車盤等物搬│各1個及自││○○○區○○○路│樑各1個等│運至上述自│備鑰匙1支││││666號旁空地│物。│用小客車內│等物(已分││││。││而竊取得手│別發還予蔡││││││。│永泰及彭文│││││││義)。│├─┼────────┼──────┼─────┼─────┼─────┤│四│陳銘洋犯竊盜罪,│於101年4月│「世貿有限│乘車號00-│為警於101│││,處有期徒刑肆月│15日凌晨2時│公司」所有│1405號自用│年4月16日│││,如易科罰金,以│許,在新竹市│,為 張正成 │小貨車車鑰│中午12時15│││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承德路新竹市│使用之8E-│匙未取下之│分許,駕駛│││壹日。│立殯儀館附近│1405號自用│際,以該車│車號00-00││││。│小貨車。│鑰匙發動引│05號自用小││││││擎而竊取得│貨車行經新││││││手。│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568號前查│││││││獲(該車及│││││││車鑰匙2支│││││││已發還予張│││││││正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