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六號
原告天濠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 律師被告群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區○○○路○段七十一之二十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肆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陸續委託原告代為運送貨物,原告已依約履行為被告運送貨物之義務,惟被告尚未支付運費,積欠原告運費總計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六萬四千四百四十一元,被告雖曾交付面額七十八萬八千八百十三元之支票一紙以支付上開運費,詎屆期提示卻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近聞被告業已倒閉,原告為確保己身債權,爰依兩造間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剪報、律師函各一件、出貨單九十一份(均影本)等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出貨單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再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二百二十六萬四千四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B書記官趙芳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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