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證人 張勝春 於偵詢之証詞及警員 林練雄 、張勝春、 林鑫宏 所提出之報告書在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之素行非佳,惟其本次犯罪時係因酒後控制力較低之情形下所為者,其雖陳稱因酒醉不記得有以上開言詞辱罵員警,然仍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稱如有上開之言,其願道歉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其妨害公務之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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