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8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九一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劉秀琳 律師相對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全八字第一二七七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 劉新深 、第三人 許銘陽林國儀 等六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合資購買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並借用債務人劉新深名義登記,詎前揭土地遭債務人劉新深之債權人即相對人以鈞院九十年度全八字第一二七七民事裁定及九十年執全字第七九一號假扣押在案,假扣押迄今已二年,債務人劉新深始終不行使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限期起訴之權,為保全聲請人之信託物返還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爰代位債務人劉新深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第三人劉新深負欠其連帶保證債務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萬元未清償為由,聲請對於第三人劉新深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全八字第一二七七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裁定確定等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前述民事卷查核屬實。再查,本件相對人業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向本院依督促程序聲請對債務人劉新深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促字第一四四八五號核發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劉新深應向債權人即相對人清償債務,劉新深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收受送達後,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確定在案,此據本院調閱前開支付命令卷查核無訛,則依首揭說明,相對人既已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告確定,聲請人代位債務人劉新深聲請相對人應於一定期限內起訴,於法不合,其所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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