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五一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O五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前某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桃園縣○○鄉○○村○○○○道路WHO8標四十四KO6O擋土牆南下橋台處,以搬上自用小貨車之方式,竊取太平洋建設公司所有之鋼筋一千二百九十六.五七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八千六百八十七元),得手後,駛離現場,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鄉○○路榮工橋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品管組長甲○○於警訊中指述相符,並有查獲數量清單一紙、贓物領據各一紙、及查獲相片八幀在卷可稽,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八千餘元、及承認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