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號
聲請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營產工程署法定代理人 馬中興 相對人鍀泰鋼鐵有限公司
設苗法定代理人 蕭萬福 住同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所規定得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之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曾聲請假扣押第三人振鳴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振鳴公司)之財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全字第六五六七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在案,相對人並聲請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三0六八號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依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上開假扣押裁定,代位第三人振鳴公司提供反擔保金新臺幣六百三十四萬八千二百十六元,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並經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三七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業已撤回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而相對人未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且相對人亦無權領取聲請人代位提存之反擔保金,故聲請返還上開反擔保金等語。經查,聲請人人既係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六五六七號假扣押裁定代位第三人振鳴公司提供反擔保,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自應由命供擔保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明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