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0九五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予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桃園縣警察局89桃警局交字第D9B1313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 林振 (政)智」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因被告於警訊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林惠霞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