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六六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住台北縣板橋市○○路一四九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一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票號:八六A0四六一九D,附息票六至十五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九一四五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票號:八六A0四六一九D,附息票六至十五期)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0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前述假扣押裁定所命之擔保金,並經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九一四五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0七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同意書各一份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