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東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吳春田 住臺東縣長濱鄉○○村○○00○0號
林金英 住同上
相 對 人 董福順 住臺東縣長濱鄉○○村○○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元後,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
字第一三五四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
二年度東小字第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
、撤回或駁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董福順(即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01
年度東簡字第216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假執行之
強制執行,請求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應拆除地上物並返
還土地,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3543號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惟債務人對於本院101年度東簡字第216號判決
,業已向本院提起上訴(101年度簡上字第35號)及債務人
異議之訴(102年度東小字第7號),主張臺東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人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已終止與債權人間就系爭土
地之租約,則債權人之承租權業已消滅,無再代位該分處行
使物上請求權之權利,故請求排除該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
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
東簡字第216號民事卷宗以及101年度司執字第13543號執
行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並非顯無理由
,為避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至於聲
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茲審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5,644元(計算式:占用
土地之面積2,394.52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5
元=155,6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且依法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點(一)、(七)規定,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辦案期限分
別為10月和2年,合計2年10月,加上判決送達、上訴、分
案等期間,該案件審理期間約3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延後受償期間所生法定利息之
損失,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23,400元為適當。(計算式:
155,644×3×0.05=23,346元,並取其概數為23,400元)
四、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書記官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