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城簡緝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郁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郁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郁青與 李加慶 於民國101年2月間,均受僱於金門縣金湖
鎮林兜25號之「吉普生工程有限公司」,2人間為同事關係
。蔡郁青於101年2月28日晚間9時30分許,在上址1樓客
廳內,偕同李加慶與其他同事用膳及飲酒聊天時(未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情形,亦未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2人即因細故產生口角爭執,進而互相拉扯、推擠。蔡
郁青本應注意徒手將李加慶推開之際,李加慶可能因重心不
穩致碰撞附近物品成傷,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於2人拉扯時徒手推卻李加慶,致李加慶身軀
倒地,其頭部因而撞擊上址1樓客廳內之地板及折疊桌之桌
腳,並受有頭皮兩處2公分之開放性傷害、頭皮挫傷等傷害
。嗣經李加慶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加慶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郁青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李加慶及證人 魏文瑞 、 黃輝添 於偵
訊中之證述俱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下稱金門
醫院)101年2月28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郁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固經飲酒,惟其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
中均能清楚指明案發過程與現場之人數,且未見證人李加慶
、魏文瑞及 黃添輝 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因飲酒致減弱其辨識
行為違法之能力等語,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案
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爭執,竟心生氣憤而推卻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
載傷勢,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又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及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本案固未構成累犯,
然已足徵其素性非佳,又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況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屢經傳喚未到而有逃亡之虞,且其住所
係於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經本院發佈通緝,嗣於
102年1月8日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逮捕通
緝到案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1年8月27日101年金院美刑緝字第3號通緝書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102年1月8日調查筆錄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
被告於犯後畏罪潛逃之舉措,已耗費司法資源甚鉅,是綜合
上情以觀,本院實應重斷其犯行;然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並慮及本案係因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所衍生,
且告訴人當時亦有酗酒之情事,並經診斷有酒精濫用之情狀
,有上揭診斷證明書1紙可證,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
問中均自述其犯後隨即通知魏文瑞並撥打電話緊急將告訴人
送往金門醫院救治等語,核與證人魏文瑞、黃輝添於偵查中
之證述大抵相符;末佐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受損害程度暨其
就本案發生之可歸責比例,並兼衡被告之職業為板模工、經
濟狀況為小康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龔月雲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