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2年度城簡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城簡緝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郁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郁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郁青與 李加慶 於民國101年2月間,均受僱於金門縣金湖
鎮林兜25號之「吉普生工程有限公司」,2人間為同事關係
。蔡郁青於101年2月28日晚間9時30分許,在上址1樓客
廳內,偕同李加慶與其他同事用膳及飲酒聊天時(未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情形,亦未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2人即因細故產生口角爭執,進而互相拉扯、推擠。蔡
郁青本應注意徒手將李加慶推開之際,李加慶可能因重心不
穩致碰撞附近物品成傷,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於2人拉扯時徒手推卻李加慶,致李加慶身軀
倒地,其頭部因而撞擊上址1樓客廳內之地板及折疊桌之桌
腳,並受有頭皮兩處2公分之開放性傷害、頭皮挫傷等傷害
。嗣經李加慶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加慶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郁青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李加慶及證人 魏文瑞黃輝添 於偵
訊中之證述俱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下稱金門
醫院)101年2月28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郁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固經飲酒,惟其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
中均能清楚指明案發過程與現場之人數,且未見證人李加慶
、魏文瑞及 黃添輝 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因飲酒致減弱其辨識
行為違法之能力等語,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案
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爭執,竟心生氣憤而推卻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
載傷勢,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又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及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本案固未構成累犯,
然已足徵其素性非佳,又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況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屢經傳喚未到而有逃亡之虞,且其住所
係於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經本院發佈通緝,嗣於
102年1月8日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逮捕通
緝到案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1年8月27日101年金院美刑緝字第3號通緝書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102年1月8日調查筆錄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
被告於犯後畏罪潛逃之舉措,已耗費司法資源甚鉅,是綜合
上情以觀,本院實應重斷其犯行;然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並慮及本案係因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所衍生,
且告訴人當時亦有酗酒之情事,並經診斷有酒精濫用之情狀
,有上揭診斷證明書1紙可證,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
問中均自述其犯後隨即通知魏文瑞並撥打電話緊急將告訴人
送往金門醫院救治等語,核與證人魏文瑞、黃輝添於偵查中
之證述大抵相符;末佐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受損害程度暨其
就本案發生之可歸責比例,並兼衡被告之職業為板模工、經
濟狀況為小康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龔月雲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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