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6533號
原 告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被 告 鍾秋蓮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653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捌仟捌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貳拾萬柒
仟陸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捌佰肆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
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花旗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雙方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花旗銀行與華僑銀行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日合併,
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花旗銀行為存續銀行。嗣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8月1日概括承受花旗銀
行在臺分行部分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故花旗銀行對被告
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先予敘明。
(二)被告先後於92年5月14日及97年4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惟被告分別自95年2月18
日及95年1月31日起未依約如期繳納,依契約約定,所有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各欠新臺幣(下同)251,777元
(本金207,637元)及68,072元(本金58,847)未清償,
屢經催討無效,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96
年10月11日金管銀(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
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