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琪偉指定辯護人林正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4185號、第4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琪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總計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琪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以其名義申辦而非其所有之物)作為販毒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年3月4日下午4時34分、7時13分及10時41分許,持上開門號與 王羿婷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因王羿婷身上現金不足,故於上列時間陸續分成三次,前往林琪偉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樓下進行交易。林琪偉該日以總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販賣總重量約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羿婷以牟利。
(二)又於101年3月7日下午10時11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21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0時21分許,林琪偉持上開門號與王羿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由林琪偉前往王羿婷位於基隆市○○區○○街○○○號租屋處地下停車場,將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3千元之價格販賣予王羿婷以牟利。
嗣經基隆市警察局向本院聲請就王羿婷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且經王羿婷坦承曾向林琪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循線查悉上情。
二、林琪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緣於99年間,林琪偉為警查獲持有仿貝瑞塔廠92FS型半自動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槍匣1個)及9mm制式子彈2顆(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確定)後,林琪偉發現尚有1顆9mm制式子彈未警方被搜獲,竟另萌生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持有該顆子彈。嗣於101年10月16日下午6時許,為警持本院之核發搜索票,在林琪偉位於基隆市○○區○○街○○○號15樓租屋處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1顆。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同一寄藏行為若經判決確定,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行為人繼續持有原槍、彈之行為,應屬新發生之事實,自非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仍應予以訴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9年間因持有本判決事實欄二所述之槍彈,經本院於99年11月5日以99年度訴字第445號宣示判決後,仍繼續持有前案未及搜獲之制式子彈1顆,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已非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審究。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1.證人王羿婷於檢察官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之證述,固曾經被告以「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為由,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至所稱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式,已經明顯違背程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者而言。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之證據適格,尤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程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尚與實質上其陳述內容是否真實可採之證明力憑信性有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王羿婷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院,命其具結陳述,並予被告及辯護人適當之詰問機會(見本院審判筆錄),是被告對於證人詰問權之行使,均已受有法律之適當保障;另以本院核閱相關卷證資料結果,證人王羿婷於檢察官偵訊時,均曾經檢察官命為具結,且自形式上觀察其供述之作成、取得情形,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此亦有證人結文暨其偵訊筆錄在卷足考,則證人於偵查中供述之「任意性」及「信用性」,自已足供擔保,且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王羿婷於偵查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2.證人王羿婷於警詢中之證述,之於被告而言,為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此固經辯護人異議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至於判斷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查證人王羿婷於警詢中,已就本案被告被訴販賣毒品之情節指證歷歷,乃於本院審理時,則一再前後改稱、翻異;對照其陳述自身之前後矛盾,顯然已足可導致本案待證事實之相異認定,即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中心,證人王羿婷於警詢所證,實乃本案主要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證明,兼以本院顯然已無從再就同一陳述者取得相同之證言,是此之「不符」,當已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揭櫫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相合,即已具備「必要性」。其次,證人王羿婷於本院審理時,除未就員警係違法取供乙節有何具體之主張,亦未見其否認上開警詢筆錄之出於任意;衡諸王羿婷之警詢證述所可能面對之外部情況,較之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所可能產生之心理轉折而言,當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因認證人王羿婷於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此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418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5頁),且被告及辯護人對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復無爭執,至本判決所引之其餘書證,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且經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持有子彈部分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子彈1顆扣案可佐。又扣案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101年12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4271號卷第57-58頁),足認扣案之子彈具有殺傷力無訛,是被告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間與證人王羿婷聯絡,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略以:其均未販賣毒品與王羿婷,其之所以於101年3月4日下午4時34分至10時41分間,以行動電話與王羿婷聯繫3次,均係幫忙王羿婷向綽號「 阿源 」男子購買毒品,即於王羿婷抵達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巷住處時,幫王羿婷打開1樓大門,王羿婷會自己走到該處1樓走道底,綽號「阿源」男子居住之分租套房,找「阿源」買毒品,其均讓他們自己交易,從來沒有介入;
101年3月7日則係「阿源」開車,其在車上幫「阿源」帶路,到基隆市○○街○○○號王羿婷租屋處地下停車場後,王羿婷就下樓帶「阿源」上樓到王羿婷的租屋處進行交易,其僅在停車場等,人沒有上去,他們交易的內容均不知情云云。嗣於審理時又改口辯稱:101年3月4日之第一次交易毒品,其有在場,且第一次有幫「阿源」轉交毒品予王羿婷,剩下兩次則忘記了云云。惟查:
(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女友所有,供被告持用乙節,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證人王羿婷所持用,卷附監聽譯文為其與被告對話內容等情,此據證人王羿婷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第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1年聲監字第96號通訊監察書影本、監聽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65頁、第55-56頁)。是被告與證人王羿婷,確曾藉由上開行動電話互為聯繫通話如卷附譯文之所示,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101年3月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羿婷,即上開事實欄一(一)部分:
1.此據證人王羿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
101年3月4日16時34分、19時13分、22時41分成三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分租套房直走到底最後一間套房,三次總共購買約1萬元,重量共約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然各次金額及數量不復記憶等語(見偵卷一第47-48頁、第61頁及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當天只有伊與被告兩人交易,沒有第三者,是伊直接與被告交易,伊把錢交給被告,被告把毒品交給伊,且伊並不認識綽號「阿源」男子(見審判筆錄第5-6頁)。核其上開證述情節,均與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內容相符(見偵卷一第55頁),而堪以採信,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親自與證人王羿婷交易毒品之事實。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顯與證人到庭具結證稱「只有伊與被告二人直接交易」之情節互為齟齬。另查,被告雖辯稱「僅係幫王羿婷開樓下大門,讓王羿婷自己與阿源交易」云云,然依101年3月4日22時4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A(王羿婷):你能過來嗎?B(被告):沒有ㄝ。A:怎麼辦我也沒有辦法過去。B:為什麼?A:因為車還給老爹了啊。B:好等我搬完喔」(見偵卷一第55頁),佐以證人王羿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101年3月4日晚上10時41分那通,妳說因為車還給老爹了,是何意思?)因為當時很晚我懶得出門,本想要林琪偉將毒品送過來,後來我還是自己去 瑞芳 跟林琪偉買」等語(見偵卷一第61頁),足徵該通電話中,王羿婷原係要求被告將毒品送到王羿婷住處交易,即雙方之間顯有「被告會依王羿婷之請求即送毒品去王羿婷住處」之默契,是若被告所辯其當日僅代為聯絡媒介及幫忙開門之情形為真,何以上開譯文顯示其本欲應王羿婷之請求,前往王羿婷之住處?又為何通話內容均未提及「阿源」之名稱?亦未確認「阿源」彼時是否有空與王羿婷進行交易?此顯與常情不符,在在足徵被告所辯顯有瑕疵而難以採信。
(三)被告於101年3月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羿婷,即上開事實欄一(二)部分:
1.證人王羿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初期均一致證稱:伊於101年3月7日22時21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地下停車場,以3千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當天伊一樣打電話過去詢問被告是否方便,被告說要出門,所以就約在伊租屋處的地下停車場,被告直接開車到地下停車場後下車,伊與被告即單獨在樓梯間交易,被告本人直接拿安非他命給伊,伊直接把錢拿給被告;伊交往之朋友中沒有綽號「阿源」之人;通訊監察譯文中伊向被告說「我,那個,三千」是指伊身上有3千元,「那個」是指伊要買毒品等語(見偵卷一第48頁、第62頁及本院審判筆錄第6-11頁)。觀諸證人王羿婷上開證述,並佐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56頁):「A(王羿婷):我那個三千。B(被告):然後呢?A:你不是說多少可以給你。B:對阿。A:嗯阿,三千。B:好。
A:你可以過來嗎?B:可以啊」,均未見有何被告所辯稱「係幫『阿源』帶路前往王羿婷住處,王羿婷下樓帶『阿源』到王羿婷租屋處進行交易」之情事。且上開譯文顯示,被告已與王羿婷就價金「3千元」有所合意,若被告辯稱僅為「阿源」幫忙帶路為真,則被告豈有越俎代庖為「阿源」就買賣毒品之價金達成合意之理?顯見被告絕非僅扮演帶路人之角色而已,而係自任該筆交易之主體甚明。
2.證人王羿婷嗣於本院審理後期即被告補充詢問證人時,原仍證稱:「(被告問:「我,那個,三千」,那時候是否是要還我錢?)我有點不是很記得,看下面的字義我是要還錢給他,我說多少可以給你,不知道是要借錢的部分還給他,還是要跟他拿毒品。這部分應該是買毒品吧!(被告問:請想清楚,真的是買賣毒品嗎?)應該是買賣毒品。」(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1頁)。惟其後證人竟翻異前詞改稱:「我努力想後,好像我當天是還被告錢沒錯,而非買毒品,買毒品好像只有那天的三次而已。因為裡面提到『你不是說多少可以給你』,這部分真的是我還被告錢沒錯。」(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2頁)然衡諸常情,欠債還錢顯為合法之事,且有經濟能力還款予貸與人,當無須遮遮掩掩,則證人何需於電話中以「我,那個,三千」之隱諱字句與被告溝通?且如證人前開證述,其先前已於101年
3月4日與被告購買過毒品,其與被告間既存有交易毒品之默契,又何以使用如此容易使被告誤認「證人欲購買毒品」之暗語?益徵證人嗣後翻異前詞之證述顯不合常情,無非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應以證人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初期之證述較值採信。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解,當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綜上,被告於101年3月
7日以3千元之售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王羿婷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帳冊、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證人王羿婷僅為普通朋友,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屢屢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列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其中但書第1款規定:「……但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但書第1款之規定,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對於被告而言,固屬有利。然依修正前條文之規定,併合處罰後,定應執行刑之結果通常亦較各罪宣告刑總合為少。換言之,未併合處罰之結果,將使被告喪失上述之利益,就此而言,修正後但書第1款之規定,對於被告而言,亦非有利。然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但書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使被告於案件確定後,得選擇以併合處罰之方式,實質上獲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之寬典。從而,就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綜合以觀,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規定,較諸修正前之條文,對被告而言自較為有利,參照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載,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如事實欄二所載,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於101年3月4日下午4時34分、7時13分及10時41分,分三次販賣共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尚屬密接,地點相同,且對象均為同一人,佐以證人王羿婷證稱:當天之所以分三次買而不一次買齊,係因身上現金不足購買欲購毒品之數量,故往返多次,且僅記得共以1萬元購得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不復記憶各次之數量金額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第4頁),足徵雙方確係基於同一之買賣合意而分次交易,是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持有子彈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中之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5條規定不得加重,故僅就法定刑中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苟被告供出之相關資料,未能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時,抑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業已發現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行時,縱被告於事後曾供出該毒品來源,均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主張其曾於警詢時供述毒品之來源為綽號「阿源」之男子,而請求依上開規定減刑,惟經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 佐林文 將到庭證述:因被告僅提供綽號,未提供真實姓名、電話、車號或地址等資料,無法追查,且依被告指認之地點經查詢亦無所獲等語(見審判筆錄第15-16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抑或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2次,對象均為同一人,且每次販賣毒品數量不多,獲利非鉅,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縱經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酌量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匪淺;其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參以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及其犯罪動機、獲利情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所犯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另就其持有子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受宣告之刑,非均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爰就持有子彈部分不為應執行刑之諭知。至被告仍可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共1萬3千元,為被告販毒所得之財物,爰於各次犯行所科之宣告刑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枚及手機1支,業經被告供稱非其所有,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屬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扣案之子彈1顆,業經送驗試射而失去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怡安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