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9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九七二號聲請人 林怡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張鳴珊 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九號、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三號、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九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台幣貳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聲請本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者,須以其在本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核定關於本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事件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核無不合,爰核定為新台幣二萬元。至於本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九號、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三號、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九號事件,卷內並無聲請人提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自無從認有合法委任律師為訴訟行為之事實,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陳光秀法官鍾任賜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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