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5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維鈞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維鈞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號傳送簡訊予女子 陳麗桂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門號0000
000號傳送至門號0000000000號之簡訊翻拍內容、現場照片」分別補充更正為「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予女子陳麗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至門號0000000000號之簡訊翻拍內容、現場照片共13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維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不詳名稱之應召站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承其由民國100年3月間起即從事媒介女子為性交易之工作約1月之久,期間獲利達新臺幣(下同)4,000元(媒介1次可獲利500元至1,000元),是被告於從事媒介女子為性交易工作之期間內,多次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以營利,其本質上原即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故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上一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合法手段謀求生計,竟與應召站之成員共同媒介女子賣淫以營利,將人之身體物化,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所為實有害於社會風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所得、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及SIM卡1只,係被告向證人 吳侶蓉 所借用之物,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證人吳侶蓉及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29163號卷第2頁反面、第4頁反面);而扣案未使用之保險套1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現金4,000元,則係證人陳麗桂所有,非屬被告所有(同上卷第5頁反面、第14頁),亦據證人陳麗桂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故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9163號被告許維鈞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重區○○○路146巷3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維鈞與不詳名稱應召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3月間某日起,由應召站成員於網路刊登色情廣告引誘不特定人為性交易或猥褻行為,並於接獲該應召站成員通知招攬到不特定男客後,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號傳送簡訊予女子陳麗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陳麗桂與男客約定進行性交易時、地,媒介陳麗桂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每次代價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4500元不等,許維鈞則從中抽取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佣金。嗣於100年4月27日22時15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2段21號7樓705號房內查獲男客 王得宇 和陳麗桂從事全套之性交易,當場在房間內扣得4000元及行動電話SIM卡1只(門號0000000000號)、未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始循線查悉上情。(陳麗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經警另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自白,(二)證人吳侶蓉、陳麗桂、王得宇於警詢中之證詞,(三)門號0000000號傳送至門號0000000000號之簡訊翻拍內容、現場照片(四)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五)網頁刊登資料、網頁對話內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其與不詳名稱應召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