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1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明然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明然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3時4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縣○○道與富山路口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員警攔停,因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乃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規定,異議人拒絕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收受,舉發員警告知異議人應到案之日期及處所後於舉發通知單上註明「拒簽拒收」、「無正當理由,已告知應到案處所、時間」,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委託其女兒 李珮琳 於100年11月15日至原處分機關洽領裁決書,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11月15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漏引第
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萬元(異議人已於
100年11月15日繳納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11月14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縣○○道、富山路口,因酒駕騎乘機車,遭員警攔查舉發,異議人為不良之示範,願意接受罰鍰之處罰並已繳納罰款。惟因異議人所持有之駕照為「職業大客車」,違規當時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倘若吊銷異議人之「職業大客車」駕照,處罰不符比例原則。又異議人係賴駕駛「職業大客車」維生,若駕照遭吊銷,必將影響異議人之家庭生計.導致生活困頓,爰請求撤銷上揭吊銷「職業大客車」駕照之處分,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
2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另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除應課予罰鍰新臺幣6萬元之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飲酒駕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之處罰更為嚴厲,其立法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得以僥倖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四、經查:
㈠、異議人李明然於100年11月14日凌晨3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縣○○道與富山路口時,因酒後駕車為警攔停,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見異議人所撰聲明異議狀及本院100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第1頁),並有新北市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酒後駕駛機車為警攔停後,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㈡、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至141頁參照),遂將該條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又吊銷駕駛執照後禁考3年,於該期間屆滿後,異議人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受處分人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本件異議人以伊平時以駕駛職業大客車為業,如撤銷伊前開執照,將影響伊家庭生計,導致生活困頓之情,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吊銷駕照部分云云,依上開說明,難認有理由。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飲酒後猶騎乘重型機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受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止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且依同條例修正後第68條規定,應吊銷其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9年5月5日增訂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上開增訂內容,係針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情形,而本件異議人係應受「吊銷駕照」之處分,自無上開增訂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原處分漏引第2項,茲補正)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萬元,吊銷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原處分漏載「各級車類」,茲補正),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