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7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奕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7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奕學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李守 仁」簽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
一、李奕學前於㈠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299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㈡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㈠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7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㈡所示不得減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95年8月24日入監執行,98年7月3日假釋出監,並於99年3月19日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月25日晚間10時30分許,因另案涉嫌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後,為脫免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胞兄「 李守仁 」之名義應訊,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李守仁」之簽名及指印(各文件上所偽造之簽名及指印詳如附表所示),表示其係李守仁本人,足以生損害於李守仁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嗣因警方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所按捺指紋送驗比對結果,與李守仁之指紋不符,而與李奕學之指紋相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守仁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 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奕學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14735號卷第5頁、第90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333號卷第41頁);核與證人李守仁於警詢、偵查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14735號卷第8頁、第7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書附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指紋卡,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比對結果,與李守仁本人指紋不符,而與該局存檔之被告指紋卡之指紋相符一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
3月10日北警鑑字第1000033995號函1份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附表編號
1所示之文書,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執行人簽名確認,被告於上開文書上偽造「李守仁」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僅單純之偽造簽名、畫押,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偽造署押。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21
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㈡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
逃避拘捕之目的,並係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指紋卡上指印
部分,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脫免刑責,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員警調查,顯然
欠缺法治觀念,且造成被冒名者李守仁有受處罰之虞,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李守仁」簽名及指印,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鍾惠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文件名稱│偽造署押個數│├──┼─────┼─────┼──────┼────────────┤│1│100年1月│新北市政府│指紋卡片│「李守仁」之右拇指指印貳│││26日某時許│警察局蘆洲││枚、左拇指指印貳枚、右食││││分局││指指印壹枚、右中指指印壹││││││枚、右環指指印壹枚、右小││││││指指印壹枚、左食指指印壹││││││枚、左中指指印壹枚、左環││││││指指印壹枚、左小指指印壹││││││枚、左四指平面印指印共肆││││││枚、右四指平面印指印共肆││││││枚,指紋卡片下方偽造之「││││││李守仁」簽名壹枚。│├──┼─────┼─────┼──────┼────────────┤│2│100年1月│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警│受詢問人項下偽造之「李守│││26日凌晨2│警察局蘆洲│察局蘆洲分局│仁」簽名叁枚、指印叁枚、│││時10分許│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騎縫處偽造之「李守仁」指│││││錄│印玖枚、筆錄第一頁詢問時││││││間處之「李守仁」指印壹枚││││││。│├──┼─────┼─────┼──────┼────────────┤│3│100年1月│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警│受詢問人項下偽造之「李守│││26日上午9│警察局蘆洲│察局蘆洲分局│仁」簽名貳枚、指印貳枚、│││時57分許│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騎縫處偽造之「李守仁」指│││││錄│印玖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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