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號再抗告人五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夫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麗寶泰建設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七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已陳明相對人違約遲延付款、債務逾其資本額、其餘待銷售之資產對伊欲保全之權利緩不濟急等事項,足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伊亦願提供擔保金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誤認伊未提出釋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按假扣押原因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是當事人之陳述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方法,債務人受催告而未清償,亦非不問理由即足以為假扣押之原因;且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依其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對於假扣押原因有無釋明之事實認定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首開說明,再抗告人執此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蔡烱燉法官吳惠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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