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一號上訴人 王欣益 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五、一五六六二、一六八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王欣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恐嚇公眾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該部分上訴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王梅英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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