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35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偉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偉全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0行前段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行後段至第8行前段「摻有愷他命之香菸2支」均更正補充為「摻有愷他命之殘渣吸管1支」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依據Ellenh-orn'sMedicalToxicology第2版記載:愷他命在醫療上常做為手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失憶及止痛等作用。也可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者在非睡眠狀態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依據Meyler'sSideEffectsofDrugs第13版記述:愷他命也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附卷可憑。參以本件命駕駛人即被告劉偉全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測試結果,被告劉偉全受測時手腳部顫抖,測試3次才合格,又命其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測試結果為不合格等狀況,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1份在卷足稽(偵卷第20頁),足證被告劉偉全已因施用毒品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從而,被告劉偉全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劉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在精神恍惚、意識不清之情形下,仍貿然開車上路,並因而發生車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損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5公克)及摻有愷他命殘渣吸管
1支,固均為被告所有物(偵卷第8頁至第9頁),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處罰施用或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而本件係處罰被告劉偉全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雖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然究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536號被告劉偉全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偉全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俗稱K他命)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3年8月2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經國路笑傲江湖KTV店對面時,在車內吸食摻有愷他命之香菸,已達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竹市虎林國小。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段00號前時,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查,並扣得愷他命1小包(毛重2.5公克)及摻有愷他命之香菸2支,復採集劉偉全尿液送驗,結果愷他命項目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偉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樣編號C-16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及照片8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愷他命1小包(毛重2.5公克)及摻有愷他命之香菸2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已因施用毒品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客觀上確有隨時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存在,是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檢察官洪期榮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劉佳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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