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7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軍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軍佑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所載「李軍佑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少上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嗣經上訴,再經最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3950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98年7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 邢期 以已執行完畢論。」補充更正為「李軍佑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少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少上訴字第10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395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6年8月28日入監執行至98年
7月24日,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35號裁定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9年6月1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及第6至8行所載「明知警員 黃國書 係據報前往新北市○○區○○路2段19號『首部曲KTV』1樓處理酒後糾紛所生之傷害案件」補充更正為「明知警員黃國書係據報前往新北市○○區○○路2段19號『首部曲KTV』1樓處理酒後糾紛所生之傷害案件(所涉傷害部分,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軍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對於警員黃國書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持續以「幹你娘」、「你別收別人錢就刁我」等語侮辱警員,於自然意義上固均屬數行為,惟被告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按少年受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二年後,或受保護管束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固少年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三年後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因視為前未曾受各該刑之宣告,即無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被告李軍佑係民國00年00月生,前於96年間犯強盜案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少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少上訴字第10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395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6年8月28日入監執行至98年
7月24日,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35號裁定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9年6月1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年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準此,被告於100年11月12日1時30分許許再犯妨害公務罪時,距其前案有期徒刑3年4月之執行完畢日期,尚未逾三年,則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酒後糾紛所生之傷害案件,即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出言辱罵公務員,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現仍為高中在學學生、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377號被告李軍佑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453號現居新北市○○區○○街11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軍佑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少上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嗣經上訴,再經最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3950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98年7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邢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1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明知警員黃國書係據報前往新北市○○區○○路2段19號「首部曲KTV」1樓處理酒後糾紛所生之傷害案件,詎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警員黃國書要求其出示證件,實施盤查時,公然以「幹你娘」(台語)及「你別收別人錢就刁我」(台語)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黃國書,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軍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妨害公務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檢察官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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