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244號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9124號),因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經
於民國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196元,及其中之新臺幣148,996元部
分,自民國9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之前身「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
」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原告及其他辦理預借
現金機構相關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但應於各該
月份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各該月份之帳款,如有逾期
,則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98計算逾
期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者,按逾期息加計百分之10之
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者,則按逾期息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
金。被告嗣自95年6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為此,爰訴請
被告給付已到期而迄未清償之信用卡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
)150,196元(內含帳款本金148,996元及三期違約金300元
、400元及500元),及其中之148,996元部分,自95年6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並
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196元,及其中之148,996元
部分,自9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9
8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帳戶管理資料等為證,核屬相符
。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二)被告既有自95年6月2日起即未再繼續繳款之情事,則
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未償帳款150,196元〔內含帳款本金148,996元
及違約金1,200元(按300元、400元及500元請求三期
違約金,未逾原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亦未過高)〕,
及其中之帳款本金148,996元部分,應自95年6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計算逾期利息,尚屬有理。惟有關逾
期息之利率部分,依原告所提出原告之前身「臺中區
中小企業銀行」之原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
逾期息係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換算為週年利率百分
之18.25。是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98計算逾
期利息,僅於其中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範圍內,
始屬有據,予以准許;超過部分,則非有理,應予駁
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900元(內含裁判費1,55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3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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