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字第900號
原 告 陳清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251,0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