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8年上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566號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 律師
康文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76號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手槍,竟於民國87年間某日,在其台南縣○○鎮○○路○○巷2之4號住處內,接受年籍不詳之「 林明賢 」所贈送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巴西TAURUS廠PT92AFS型)及制式子彈7發(口徑均為9㎜),未經許可加以持有(甲○○犯非法持有手槍罪部分,業經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二、丙○○係台南縣學甲鎮某處經營廢五金資源回收業者, 邱志銘 (00年00月00日生)為址設台南縣安定鄉中沙村1之8號附
1「展有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有鑫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邱志銘之前妻丁○○),負責鋁廢料之製造、加工等業務。邱志銘於97年5月間某日,以個人名義向丙○○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23萬元之鋁廢料1批,經丙○○以自備之資源回收籠(組合式鐵籠)6個裝載上開鋁廢料,運抵展有鑫公司交貨完畢後,邱志銘卻遲未交付上開款項與丙○○,丙○○因業務上另有使用上開資源回收籠之需要,多次向邱志銘索討,均遭邱志銘以仍需資源回收籠裝填鋁廢料為由加以拒絕,經雙方交涉後,邱志銘始交付1萬7千元與丙○○收受,作為暫時保管上開資源回收籠之押金,待將來邱志銘返還資源回收籠後,丙○○再同時交還上開押金與邱志銘,然丙○○因持續有使用資源回收籠之急切需要,復多次向邱志銘要求返還,雙方因此屢生言詞衝突。丙○○復於97年6月10日某時再度以電話向邱志銘索討購買上開鋁廢料之價金及要求返還資源回收籠,同遭邱志銘悍然拒絕,雙方爆發口角並正式決裂,翌日(11日)某時丙○○為伸不平之志,乃前往父執輩之甲○○住處,詳細告知其與邱志銘之債務關係及對方藉故為難又口出惡言等情,請求甲○○與其一同前往展有鑫公司,一方面將邱志銘積欠之款項、拒不交還之資源回收籠取回,另一方面教訓邱志銘,為其討回面子。甲○○雖同意丙○○之請求,但自覺因病甫於前97年6月
10日自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出院,身體狀況尚未完全恢復,遂請不知情之妻 楊秋容 代為電話聯繫友人戊○○,電話接通後由甲○○單獨向戊○○告稱再找 張勇男莊志文 ,一同前往他處與人談生意。隔日即97年6月12日8時許,戊○○、張勇男、莊志文(三人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遂前往甲○○住處會合,並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戊○○、張勇男、莊志文至丙○○住處,再由丙○○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員工 黃燦林 (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前帶領甲○○等人一同前往展有鑫公司。眾人於同日9時許抵達後,丙○○與黃燦林先進入展有鑫公司會客室,甲○○則俟戊○○、張勇男下車後,暗地將放置在甲車右前座置物箱內以槍套包裹之上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內之7發子彈),藏放在其所穿著衣褲右側口袋,隨後進入該會客室,而原本在該會客室與邱志銘談話之余 進煇 ,見狀以為邱志銘與他人有事洽談乃自行離開,迨會客室內眾人坐定或站立完畢後(邱志銘坐於氣窗下方,甲○○隔著室內茶桌坐於邱志銘左前方,丙○○坐於甲○○右方靠近會客室與辦公室間之木質、玻璃牆壁旁,黃燦林及張勇男各站立於甲○○左後方,而戊○○站在甲○○右後方),丙○○先大聲對邱志銘嗆稱「你昨天是在不爽什麼?」邱志銘小聲回說「不然你們要怎樣」,戊○○在旁亦大聲說「真的有必要要嗆聲輸贏嗎?」,甲○○見邱志銘無明顯回應,乃拿出預藏之槍枝放在桌上,邱志銘為避免遭人持槍威脅或攻擊,乃起身向右欲試圖儘速離開會客室,甲○○見狀於客觀上能預見如以殺傷力強大之槍彈射擊人之身體,將可能因子彈強力貫穿器官、血管而生致人於死之結果,惟為阻止邱志銘離開,於情急之中主觀上竟未預見上開死亡結果之發生,因而基於傷害邱志銘之犯意,以坐姿持槍且槍口延伸線與水平線夾角約30度即槍口略為朝上之角度,瞄準邱志銘上身之左手臂開槍射擊,子彈因而由邱志銘左肩頂端下方8.5公分處射入,經第六頸椎前緣、喉頭後面、食道、右側頸動脈後,自右側頸部射出,眾人目睹甲○○行兇後,驚愕之餘遂緩步走出該會客室,並搭乘原來各自乘坐之甲、乙車離開現場。而在會客室旁辦公室內之丁○○,於丙○○等人陸續步入會客室時,即經由會客室與辦公室隔間牆上之透明玻璃,注意會客室內之舉動,於會客室傳出大聲講話之聲音時,立刻起身走近會客室,因而全程目睹甲○○以坐姿右手持槍對邱志銘射擊之經過,並於察覺邱志銘中彈流血進而倒地後,迅速通報救護車將邱志銘送醫急救,但邱志銘仍因左肩單一貫穿型槍傷射穿右側頸動脈,導致低血容積性休克而死。嗣經警據報查明甲○○等人身分後,分別拘提其等到案,並於將甲○○拘提後,由甲○○於97年6月19日帶同警方至台南縣○○鎮○○○路全民公園內廁所北邊椅子下,取出上開槍彈等物(子彈6顆經鑑定,5顆已擊發,剩餘1顆不具殺傷力)為警查扣,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除被告丙○○選任之辯護人爭執被告甲○○於97年6月19日偵訊之供述,係以被告身份應訊,對於被告丙○○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為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及經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之作成,俱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陳明。
二、另被告丙○○選任之辯護人爭執被告甲○○於97年6月19日偵訊之供述,係以被告身份應訊,對於被告丙○○無證據能力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
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有證據能力;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始屬合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丙○○之辯護人業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訊被告甲○○為證人,並於原審審理程序詰問證人甲○○,而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甲○○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因此甲○○於97年6月19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方面:
一、被告甲○○傷害致死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其因被告丙○○與被害人邱志銘間之生意糾紛,於上開時、地夥同被告丙○○、案外人黃燦林、戊○○、張勇男、莊志文等一同前往展有鑫公司,在該公司之會客室內與被害人邱志銘進行會談,並於會談間拿出扣案之制式槍枝,及該槍枝在其手中擊發,子彈射入被害人邱志銘體內,導致被害人邱志銘死亡之事實,然否認有殺人或傷害被害人邱志銘之意思,辯稱:伊當時把槍拿出來放在桌上,槍還有槍套,被害人邱志銘見狀出手要搶槍,伊也出手攔阻,二人在拉扯間槍枝不慎擊發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邱志銘於上開時、地,左肩受有一貫穿型槍傷,子彈
由其左肩頂端下方8.5公分處射入,經第六頸椎前緣、喉頭後面、食道、右側頸動脈,自右側頸部射出,因頸動脈遭射穿,大量出血,導致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為被告甲○○不爭之事實,且據現場目擊者即證人丁○○、同案被告丙○○及戊○○等證述或供述明確,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相驗照片、解剖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等書證可資相佐,是被害人邱志銘因遭受槍擊,導致大量出血而休克死亡之事實,已足認定。
㈡又被害人邱志銘遭槍擊之過程,業據全程目擊發生經過之證
人丁○○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發生槍擊時我在公司會客室旁邊的辦公室,邱志銘原本跟 余進煇 在會客室說話,一開始有二個人進來,余進煇見狀就向邱志銘說你有朋友要來談事情就說要離開,後來我看到會客室已經有4個人坐下來,包括邱志銘一共是5個,裡面有一個人(即丙○○)大聲說「你昨天是在不爽什麼」,然後我就看到我前夫邱志銘很小聲的回答說「不然你們要怎樣」,我聽到這些對話就往前靠到會客室,我確實有看到中間那個人(即甲○○)把槍拿出來,他從右下邊把槍掏出來,瞄準後就射擊了,邱志銘那時已經要站起來,還沒完全站立,拿槍的人立刻就開槍,甲○○就是開槍的人,他身高很高,五官很明顯,他是右手拿槍,往左前上方開槍,旁邊還有2個人坐著,丙○○的位置是背對著辦公室,所以我沒看到他的臉。(問:甲○○與邱志銘兩人是否有在當場拉扯?)沒有。完全沒有,因為我透過玻璃看得很清楚。(問:甲○○拿槍出來後,他坐著還是站著射擊?)坐著。(問:甲○○以何手開槍?)右手。(問:甲○○當時距離邱志銘多遠)一公尺左右、差不多一張桌子的距離。(問:他對著邱志銘的哪個部位射擊?)左邊肩膀,甲○○有稍微要站起來的動作。之後,他們5個人就站起來回頭看邱志銘,然後就慢慢的走了等情節詳實(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653號卷第108至109頁;原審卷第158至182頁),核與被告甲○○、丙○○及其餘在場之人於97年6月25日前往案發現場模擬情狀大致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8653號卷第119至120頁勘驗筆錄、第122至123頁現場測繪圖)。另依證人丁○○上開描述甲○○開槍細節,及於原審當庭模仿甲○○開槍姿態(即右手舉槍略朝上射擊,有瞄準之舉動),亦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解剖報告記載:「射擊方向:由下往上;射擊角度:槍傷路徑與水平線夾上仰30度角」大致相符,是證人丁○○上開證述槍擊過程等情節,符合客觀情狀,可資採信。本件係被告甲○○直接持槍射擊被害人邱志銘所致之事實,要可認定。
㈢雖辯護人質疑證人丁○○之證詞不可採,惟證人丁○○案發
當時係在會客室旁之辦公室內,該辦公室與會客室僅一面透明玻璃相隔,而玻璃前雖置放盆栽及擺飾品,但依卷附之會客室現場照片顯示,盆栽及飾品均屬小型(證人丁○○已證述照片現況與案發當時情況一樣,並未變更),高度及面積均不足以影響視線,仍清晰可見會客室內之狀態(見97年度偵字第8653號卷第136、137頁照片),是該辦公室內擺設之盆栽或飾品,客觀上顯不足以阻礙證人丁○○目擊槍擊過程之視線。再者,證人丁○○於被告等人魚貫進入會客室時,即予注意,於會客室內傳出大聲爭吵之對話內容時,眼睛立刻緊盯會客室內之舉動,身體復朝向會客室方向移動,視線並未離開會客室內,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清楚描述會客室內在場之人所在位置、被告甲○○以何隻手持槍射擊、射擊時甲○○係採坐姿、被害人邱志銘當時係略為起身向右等情狀,且其描述之情狀亦與實際情形相符。此外,證人即當時也在辦公室內之乙○○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辯護人問:被告等人進入會客室後,你有無注意到丁○○當時在做什麼?)她只是站在辦公室裡面走。」、「(檢察官問:丁○○走來走去的用意,是不是在注意案發地點會客室的情形?)是的。(檢察官問:丁○○走來走去的位置,是否可以看得到會客室?)可以。」等語,足見證人丁○○證稱其全程目睹本件槍擊案發生之過程確屬可信。辯護人空言否認其證詞之真實性,不足憑採。
㈣另被告甲○○辯稱被害人邱志銘遭受之槍傷,係被害人邱志
銘出手搶桌上的手槍,伊也出手搶,2人在拉扯間,槍枝不慎擊發云云,然證人丁○○於原審作證時,以堅定口吻證述被告甲○○當時並無與被害人邱志銘有發生拉扯之情狀,且被害人邱志銘與被告丙○○僅單純生意上糾紛,其在無預警之情況下,見被告丙○○率領眾人至其公司,且出言不遜,於此敵強我弱完全無防備之情況下,見被告甲○○掏出槍枝後,立即起身欲離開會客室,為一般常見合理之反應,反而被告甲○○稱被害人當時出手要搶槍之行徑,與常情相違。況且,被害人邱志銘當時如有出手搶槍而與被告甲○○發生拉扯,以該槍枝尚有槍套,2人於拉扯間需槍套先脫落,接著槍枝保險打開,扣擊扳機始能擊發槍枝,上開階段行為動作甚為精密,顯非單純拉扯行為即能完成。再以被告甲○○所持之槍枝為制式槍枝,威力甚大,二人如此接近之距離,如拉扯間擊發槍枝,被害人身上應留有若干跡象可尋,但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解剖報告顯示,被害人之射入口周圍並無槍口印痕、煙灰或火藥刺青;另被害人之四肢及軀幹亦無防禦型之傷口(見97相字第799號卷第97頁、98頁反面),顯與物理法則相違。況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陪席法官問:邱志銘與你搶槍過程中,是不是正面朝向你?)是的。(陪席法官問:你手槍擊發時,邱志銘是站著或是坐著?)邱志銘沒有搶到槍,有要離開的動作,所以身體稍微側面向著我,接著手槍就擊發了。」等語。依被告甲○○自己所陳可知,縱然被害人邱志銘曾有搶槍動作,但被告開槍時2人搶槍動作已結束,邱志銘已做出要離開現場的動作了,自非2人面對面拉扯中誤扣扳機而擊發槍枝。蓋邱志銘遭槍擊時不是正面對著被告甲○○,而是側身朝向被告甲○○,因此子彈才會自邱志銘身體部位之左下而往右上斜著射入,即自邱志銘左肩頂端下方射入第六頸椎前緣、喉頭後面、食道、右側頸動脈,自右側頸部射出即明,此除有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解剖報告外,復有該法醫研究所98年7月13日法醫理字第0980002866號對槍傷路徑方向等說明函附卷可參。故被告甲○○辯稱有與被害人發生拉扯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又證人戊○○於原審作證時,對於檢察官詢問邱志銘與甲○
○有在那邊拉扯之事,固答稱:「有」。然其對於槍枝上之槍套如何脫落乙節,卻答稱:「我沒有留意」(見原審卷一第184-185頁)等語。然證人戊○○當日既是陪同被告甲○○前往現場,且自承其有對被害人邱志銘大聲嗆「真的有必要要嗆聲輸贏嗎?」等語,以如此參與之程度,既能注意到被告甲○○拿槍及與被害人邱志銘發生拉扯,應無不知槍枝上之槍套如何脫落?再由,其對於被害人邱志銘如何與被告甲○○拉扯,空言泛稱「邱志銘算是撲過來,我沒有看到槍套脫落云云」,未有任何具體之描述或模擬動作,且如上所述,既是正面拉扯中槍枝擊發,何以子彈行進路線卻是自邱志銘身體部位之左下而往右上斜著射入?及被害人邱志銘果因與被告甲○○發生拉扯,導致槍枝不慎擊發而中彈,此係對被告甲○○甚為重要且有利之事實,以被告甲○○住院期間,係由證人戊○○全程在醫院照料之特殊交情,證人戊○○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竟隻字未提,僅陳稱「邱志銘好像要拿這把槍,但槍並沒有被搶走」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998號卷第123頁),殊不合常情!是證人戊○○之證詞,應為迴護被告甲○○之詞,亦非可信。
㈥至被告丙○○於最後一次接受偵訊時,亦供稱「死者有出手
和甲○○拉扯,才導致擊發,我之前說沒看見是因為覺得我拜託甲○○出來調解,結果發生此事對甲○○感到抱歉」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998號卷第150頁)。然查被告丙○○於警詢及第一次、第二次接受偵訊時,對於槍擊過程如何發生,僅表示「沒看見」,隻字未提及當日被告甲○○與被害人邱志銘有拉扯之情況,一副事不關己之態樣,迨被告甲○○自行出面投案後,竟翻異前詞,改稱被害人邱志銘與被告甲○○有發生拉扯之情況,行徑顯屬突兀且異常。再者,果真被告丙○○對於本件起因於其拜託甲○○出面為其討回面子,卻發生令人遺憾之事,因而對被告甲○○甚感抱歉,以槍擊過程中被害人邱志銘有與被告甲○○發生拉扯而造成誤擊之事,係對被告甲○○甚為有利之重大事項,被告丙○○接受警詢及偵訊時,應是立即詳細向警察或檢察官說明槍擊發生之經過,而非隻字未提,顯然被告丙○○解釋其為何前後供述不一之理由互相矛盾,亦與常情有違,實不足憑採。被告丙○○事後陳稱被害人邱志銘與被告甲○○有發生拉扯乙節,應純屬迴護被告甲○○之詞。佐以當日在場之人即同案被告黃燦林於警詢或偵查中亦均未供述被告甲○○與被害人邱志銘有何拉扯之狀;同案被告張勇男偵查中則供稱:我當時轉頭隔著玻璃看會客室那邊的辦公室裡面的人做什麼等語(見97偵字第8998號卷第125頁),以案發當時被告黃燦林、張勇男偕同被告甲○○等人前往現場談事情,眾人甫坐下後,立即出言互嗆,在如此摒息而緊張狀態下,被告張勇男竟有餘暇離開視線張望辦公室內其他人之舉動,黃燦林亦「適巧」轉身,二人因而均未目擊槍擊發生過程,實令人難以置信。又被害人邱志銘如因與被告甲○○拉扯間導致槍枝不慎擊發,此屬過失行為,不但有利被告甲○○脫免罪責,對於被告黃燦林及張勇男二人與被告甲○○有無犯意之聯絡,亦甚重要,果有此事,縱二人未親眼目睹,事發後,亦應會互相詢問槍擊如何發生,並於到案後,將如此有利事項向檢、警表示以利己身脫免刑責,然何以二人在最緊要關頭,分別陳稱適巧離開視線張望辦公室或轉身,而未目擊槍擊發生過程?可見本件槍擊過程絕非如被告甲○○所言,係拉扯間不慎擊發而已,黃燦林、張勇男應是知悉本件非同小可,為避免陷於事端,故為上開避重就輕之詞。
㈦末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甲○○有殺人犯意云云,惟
被告甲○○究係基於何種犯意,槍擊被害人邱志銘乙節,由被告甲○○與被害人邱志銘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恩怨,顯無殺害被害人邱志銘之動機。又被告甲○○當日係受被告丙○○之託,代為出面教訓被害人邱志銘及替被告丙○○討回面子,乃率眾前往案發現場,加上被告丙○○與被害人邱志銘間之糾紛僅貨款23萬元及6只回收鐵籠,金額非鉅,以此情況,被告甲○○亦無殺害被害人邱志銘之必要。又據證人丁○○描述現場情狀及於原審現場模擬之舉動,被告甲○○與被害人邱志銘僅有一張桌子之隔,二人距離約一公尺,被告甲○○當時係坐著開槍,有瞄準的動作,是朝被害人邱志銘的左手臂開槍等情,佐以被告甲○○有槍砲前科,於原審供稱其於案發前曾對扣案槍枝進行試射,知悉能擊發之槍枝認識程度,被告甲○○當時如有殺害被害人邱志銘之意思,應是輕而易舉之事,惟其瞄準被害人後,僅是朝被害人邱志銘之左手臂開槍,明顯可見,被告甲○○當時已刻意避開被害人之胸、腹部等人體重要器官部位射擊,僅朝被害人邱志銘之左手臂開槍,是被告甲○○開槍之目的僅為傷害被害人邱志銘之意思,並無致被害人邱志銘於死之故意,應足認定。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一定結果所為加重其刑之規定,而加重結果犯既以行為人以「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而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刑法上傷害致死罪係結果犯(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可資參照參照)。本件被告甲○○就持槍射擊被害人邱志銘之身體,該子彈射出進入人體內,有可能貫穿被害人邱志銘體內其他器官或血管,因而造成被害人出血過多致死之可能,於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乃為阻止被害人離去,於情急之中主觀上竟未預見,因而基於傷害被害人邱志銘之意思,持扣案手槍射擊被害人邱志銘之左手臂,導致子彈射入被害人邱志銘左肩後,經過喉頭後面,再貫穿被害人右側頸動脈而大量出血,致被害人邱志銘休克死亡,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傷害之行為間顯有因果關係,是被告甲○○自應負傷害致死之罪責。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被告甲○○所犯持有手槍罪已告確定部分及本件傷害致死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對於素未謀面之人,僅為他人生意糾紛,即任意持槍射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死亡,罔顧生命之尊重,惟其犯後尚有悔意,主動投案,帶同警方起出作案使用之槍枝,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已賠償被害人家屬200萬元,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此有陳述意見狀及調解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2至234頁),及其素行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公訴人上訴意旨認為被告甲○○係犯殺人罪,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參、實體無罪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50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與被害人邱志銘有上開生意上之糾紛,案發前在電話中與被害人爆發嚴重口角,遂請求父執輩之被告甲○○出面教訓被害人邱志銘,且被告丙○○是明知被告甲○○在道上略有名氣之人且經常持槍處理事務,故其聯絡甲○○到場無非就是要拿槍解決糾紛,故被告丙○○與甲○○二人有傷害被害人邱志銘之犯意聯絡,是被告丙○○對於被害人邱志銘遭槍擊致死之結果,同應負傷害致死罪責,並提出被告丙○○之供述、同案被告張勇男、戊○○、莊志文、黃燦林之供述、證人余進煇、丁○○之證述及勘驗筆錄、測繪圖、勘查採證報告、扣押物品清單、槍彈鑑定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及鑑定報告等事證為憑。惟查:
㈠上開勘驗筆錄、測繪圖、勘查採證報告、扣押物品清單、槍
彈鑑定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及鑑定報告,係關於被害人邱志銘於案發當日遭受槍擊而死亡之相關事證,僅足證明被害人遭受槍擊死亡之事實,及被告丙○○當時全程在場,尚無從知悉被告丙○○與被告甲○○間有何犯意聯絡。
㈡至被告丙○○之供述內容,或同案被告張勇男、戊○○、莊
志文、黃燦林之供述內容及證人余進煇、丁○○之證詞,固足認定被告丙○○與被害人邱志銘間有生意上之糾紛,且案發前二人在電話中爆發嚴重口角爭執,被告丙○○為此前往被告甲○○家中請甲○○出面幫忙,案發當日一早係被告甲○○夥同張勇男、戊○○、莊志文等人至被告丙○○住處會合,由被告丙○○搭載黃燦林帶領眾人分乘二部自小客車前往展有鑫公司,及被害人邱志銘於案發地點之會客室遭被告甲○○持槍射擊時,被告丙○○全程在場等事實,但仍無法證明被告甲○○當日持槍前往被告丙○○是否事前即已知悉、被告丙○○有無與被告甲○○謀議如何傷害被害人邱志銘、被告甲○○持槍射擊被害人邱志銘之原因為何等重要事項,蓋同案被告張勇男、戊○○、莊志文等人於警詢中均一致供稱當日是陪同被告甲○○前去談生意等語;而同案被告黃燦林更供稱是臨時被告丙○○才說要一起出門等語,所以其等事前均不知前往展有鑫公司究竟是做什麼,此亦為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乃對其等為不起訴處分。職是上開同案被告之供述或證人之證述,亦無從推知被告甲○○與被告丙○○間主觀上有何犯意之聯絡。
㈢雖被告甲○○嗣於97年6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丙○
○在我家時有跟我說要找我去現場,只是要教訓他一下,把面子要回來,沒有說到要讓他沒命。」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998號卷第65頁)。但其後於原審到庭則證稱:97年6月11日丙○○請我去幫他跟邱志銘調解。丙○○有交代我多帶些人去,但是我有交代他們不可以動手。多帶幾個人去的目的是要壯聲勢等語。經辯護人再詢問:被告丙○○有無說要怎麼教訓,怎麼討面子?證人甲○○答稱:他沒有這樣說,我也不知道怎麼教訓,他只有說這樣而已,我去到那邊講話口氣有比較衝等語。辯護人另詢問:被告丙○○是否有要求證人帶槍前往,或是否知悉證人帶槍乙事,證人甲○○證稱:丙○○沒有要求我帶槍,從丙○○家一直到邱志銘公司我把槍掏出來之前,丙○○不知道我有帶槍等語(見原審卷第202~204頁)。顯見被告丙○○所稱之「教訓」並無法認定即是要傷害或殺害邱志銘。且查證人甲○○為被告丙○○之父執輩,被告丙○○平日尚尊稱證人甲○○為三叔,本件又係被告丙○○請證人甲○○出面為其調解與被害人邱志銘間之糾紛,以被告丙○○之身分及地位,應無從指揮甲○○以如何方式為其教訓或討回面子。是證人甲○○證稱被告丙○○並未要求其以如何方式教訓被害人邱志銘或為被告丙○○討回面子,而甲○○並未告知同行他人其隨身帶有槍枝,被告丙○○也不知其攜帶槍枝到場等情,應非迴護被告丙○○之詞,尚屬可信。
㈣再由證人甲○○槍擊被害人邱志銘後,眾人陸續步出案發現
場,分乘二部自小客車逕行離去後,同案被告黃燦林於警詢時供稱:「路途中丙○○有打給他父親,內容是向他父親說出事情,拜託人幫忙處理」、「在車上我有聽到丙○○撥打電話說為什麼帶槍,把事情弄得那麼大」、「我無法確認丙○○是對何人所說,我想應該是對BMW(即甲車)那輛車上人說的」等語(見97偵字第8653號卷第41頁、第46頁黃燦林之警詢筆錄)。按被告黃燦林上開供述內容,係於案發後第二日(即96年6月14日)所製作,應無刻意掩飾或迴護被告丙○○之可能。且其供述被告丙○○事發後之反應及電話聯絡父親幫忙處理等情,核與證人甲○○證稱:案發後好像是丙○○他爸爸打電話給我,說約個地方見面,好像因為那邊比較順路,就約在那邊見面(即途中某廟宇),不知道是不是他爸爸打電話給我的,我也沒印象了。我確定丙○○有去,他爸爸好像有去。丙○○到了廟那邊後,他說事情怎麼會變成這樣子,我說我也不知道等情,大致相符。以被告黃燦林供述其等離開現場後不久,被告丙○○隨即在路途中打電話聯絡父親出面處理事情,並在電話中責問為何帶槍及事情怎麼鬧的那麼大等之錯愕反應,可見證人甲○○證稱被告丙○○事前並不知悉其帶槍乙事,應屬真實可信。
㈤末查,本件被告丙○○與被害人邱志銘有生意上之糾紛,因
而請託被告甲○○出面代為「教訓」被害人邱志銘,但被告丙○○並未表示以何種方式教訓被害人(已如前述),再以被告甲○○甫於案發前2日(97年6月10日)才自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治療後出院,身體仍相當虛弱乙點觀之,若被告丙○○與被告甲○○果有事前謀議要傷害或殺害邱志銘的話,自不可能由甲○○動手,也不可能是被告丙○○,因丙○○如要自己動手教訓邱志銘就不需要找甲○○出面了,也不需要叫甲○○多帶些人手。所以,如是要動手傷害或殺害邱志銘的話,當然是要叫被告甲○○帶去的人動手。惟當日同去的戊○○等人卻均不知丙○○有要「教訓」邱志銘的意思,何以如此?無非因丙○○所謂之「教訓」僅只是要藉重甲○○於道上的名氣及多帶人手壯聲勢,使邱志銘能儘快清償債務。因此,被告丙○○、甲○○二人並未就如何教訓邱志銘加以溝通,而被告甲○○也沒有對戊○○等人有何傷害或殺害邱志銘之指示。另參以證人丁○○及同案被告戊○○等人證述之案發經過,槍擊事件發生前,邱志銘、甲○○、丙○○等人坐好,其餘戊○○等人站定後,雙方尚交談幾句後始發生槍擊事件。如被告丙○○不是請甲○○出面協調,而是要請甲○○出面去傷害或殺害邱志銘,佐以整個事件發生不過3至5分鐘時間,則一見到邱志銘,甲○○即可動手,何需多此一舉待雙方人員坐下站定後,甲○○再取出槍朝邱志銘射擊呢?由此即足徵本件槍擊事件應確是事發突然,並非被告丙○○、甲○○二人有謀議如何具體施以何種方式傷害或殺害被害人邱志銘。再被告甲○○於案發當日攜帶槍枝到場乙事,既非被告丙○○事前所能知悉,而槍擊事件發生之過程,時間甚為短暫,當不可能於實施現場再為謀議,同時亦非被告丙○○所能反應或制止。甚至,依證人丁○○上開證述內容,被告甲○○槍擊前眼神並未與被告丙○○有所交會(按以被告甲○○、丙○○案發時各自所坐位置,被告甲○○射擊前如與被告丙○○有眼神交會,視線正對玻璃,恰為丁○○視線所及),或被告丙○○有點頭默示應允之類似舉止,上開槍擊事件,應屬突發狀況下被告甲○○個人之意思及行為,與被告丙○○無涉。
三、綜上調查,本件被告甲○○持槍射擊被害人邱志銘,係出於其個人意思所為之行為,並非事前業與被告丙○○有所謀議,亦非被告丙○○事前所能知悉,或案發當時被告丙○○所能及時反應及制止應堪認定。自難認被告丙○○對於被告甲○○槍擊被害人邱志銘,並導致被害人邱志銘死亡之結果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與被告甲○○間有何明確傷害被害人邱志銘之犯意聯絡或公訴意旨指陳之傷害致死或共同殺人之犯行,揆諸上開判例之意旨,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而諭知被告丙○○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丙○○與甲○○二人共犯殺人罪,因而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丙○○無罪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吳森豐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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