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瑞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經警採尿並委託檢驗結果
,其尿液呈5153ng/ml安非他命及65438ng/ml之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原樣
編號:I105381、報告編號:5A170048)在卷可憑。客觀上
足認被告確有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以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於警訊中稱服刑過後即未再施
用毒品云云,並非實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依其前案紀錄,其
前於100年間,曾因犯竊盜等罪而入監服有期徒刑5月及8月
,甫於101年3月15日及11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有施用毒品之
紀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猶施用毒品自戕,犯後未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4958號
被告李瑞瑜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瑜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
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甫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執
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04年10月12日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105年
10月13日上午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13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為警查獲通緝犯時在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
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瑞瑜經本署傳喚雖未到庭,且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開
犯行,惟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4
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檢察官黃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賴光瑩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