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1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9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張世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87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56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41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張世昌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經同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部分,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651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7月、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5793號判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則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與另犯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4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與前揭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1年
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
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再因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99年度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2案接續執行,已於99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張世昌仍未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
2至3日內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7日上午11時5分許,張世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民權西路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0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世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39頁背面、第40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0年
5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9至80頁),而被告前開為警查獲並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0.080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有該局100年
5月18日航藥鑑字第1002755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78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次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世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08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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